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周治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立,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中段336号。
法定代表人:尹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原告):四川祥泰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向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周治全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第三人(原告)四川祥泰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椿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周治全、祥泰椿杰公司均不服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日作出的剑劳人仲案【2020】355号仲裁裁决书,诉来本院,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对两案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治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立、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箐、第三人(原告)第三人(原告)祥泰椿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治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8日,原告被被告聘用为工人,在被告承建的成绵苍巴项目上工作。2020年9月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位于剑阁县××镇××路××号拌和站进行彩钢棚的电焊工作时,彩钢棚垮塌,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先后在剑阁县××镇××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治疗费,双方因工伤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就向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剑劳人仲案(2020)35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所属项目经理部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是通过余全(音)进入工地从事劳务,余全(音)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其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中铁二十三局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被告已将1号拌和站彩钢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是合法承包人,余全(音)不是被告员工,原告是由余全(音)聘请,并对其日常管理、考勤、支付其报酬,原告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二、本案不属劳动法的处理范畴,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
祥泰椿杰公司述称,一、被告虽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已向我公司支付部分费用,但我公司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二、我公司将1号拌和站彩钢棚工程焊接劳务分包给余全(音),原告受余全(音)聘请从事焊接工作,其受伤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责任;三、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我公司作为第三人仅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不能在原告未对我公司提起仲裁请求的情况下,裁决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判决我公司不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1日,中铁二十三局依法登记成立成绵巴苍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十一分部,2020年6月8日,该部与祥泰椿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1号拌和站、3号拌和站彩钢棚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给祥泰椿杰公司,祥泰椿杰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转包给自然人余全(音),周治全受余全(音)聘请进入1号拌和站彩钢棚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焊接工作,余全(音)对周治全进行日常管理、考勤并支付其劳动报酬,2020年9月3日在1号拌和站彩钢棚工程工作期间受伤。2020年11月25日周治全向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中铁二十三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理追加祥泰椿杰公司为该案第三人,2021年4月1日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剑劳人仲案(2020)355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4月6日,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中铁二十三局、祥泰椿杰公司邮寄送达该仲裁裁决书,2021年4月7日,周治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周治全、祥泰椿杰公司不服,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最基本条件是劳、资双方具有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第三人将其承包的1号拌和站、3号拌和站彩钢棚建设工程劳务转包给自然人余全(音),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余全(音)招用的劳务人员,其劳动报酬支付均由余全(音)负责发放并受其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并无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过程,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合意。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被告)周治全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周治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