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睿,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吴志胜,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王化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兴文县洪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滨河路犀江盛景1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5707299792。

法定代表人:吴加洪,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莉,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32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33598862。

法定代表人:刘昌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梁华、吴志胜、王化荣与被告兴文县洪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睿,原告吴志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被告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图、官莉,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化荣不愿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不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华、吴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达公司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1 210 715.47元及利息(利息以  1 210 715.4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贷款参考利率即LPR定价至付清时止);2、被告中铁公司在欠付被告洪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中的工程款1 210 715.4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二被告签订《东二环分部兔儿寨隧道出口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前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洪达公司施工。2017年10月23日,原告梁华与洪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洪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梁华,梁华按照约定代付项目履约保证金      1 125 000元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施工,2017年12月22日,三原告与洪达公司四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原劳务分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由三原告共同承包,三原告向洪达公司支付7%的管理费和税费。后三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并购买案外人何洪贵设备用于现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垫付了大量工程所需劳务、机械租赁等费用。2018年7月,二被告无故将三原告从项目现场强制清退。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并签订《合同结算谈判协议》,对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办理工程款结算。原告已施工工程款应为2 059 312元×93%=1 915 160元,已收到工程款共计704 444.53元,尚欠工程款1 915 160元-704 444.53元=1 210 715.47元。为此,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洪达公司辩称,2017年10月,洪达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取得中铁公司中标的重庆东环铁路八标兔儿寨隧道出口项目。原告经朋友引荐和洪达公司考察后,洪达公司同意将此工程项目交于原告现场施工及现场负责,故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次日原告进场组织施工,但原告在洪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外寻找合作伙伴并在2017年12月8日与王化荣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收取了50万元定金。2017年12月22日,原告以及合伙人王化荣、吴志胜与洪达公司共同签署了联合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合伙人吴志胜支付梁华工程履约保证金1 125 000元用于代付中铁隧道集团二分部履约保证金,原告已收回1 125 000元保证金。原告进场施工以来的所有费用由合伙人吴志胜支出。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工程项目移交他人,通过所谓的联合经营收取他人钱财,并以低于合同价约25%低价向第三方转包并出现严重的违章违纪行为,被中铁公司罚款40万元,项目被迫于2018年5月9日停工。洪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共计2 330 000元。综上,原告与洪达公司只是合作关系,无任何依据向中铁公司结算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中铁公司已支付完洪达公司所有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原告实际系洪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参与了项目管理,且根据洪达公司的申请中铁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工资,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系洪达公司的雇员,与洪达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对外不能作为独立的主体向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基于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中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原告对中铁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中铁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洪达公司(工程分包人、乙方)签订《东环二分部兔儿寨隧道出口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环二分部兔儿寨隧道出口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开挖、出碴、支护、衬砌、防水、缺陷修复等一切与之有关工作(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汇1 125 000元到甲方账户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暂定总价22 474 399.17元。合同第十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甲方在每次结算时应扣除当期验工计价(含税价)的3%作为安全风险金,安全风险保证金过程中不返还,乙方完成的劳务工作内容通过验收无质量问题后,直至工程完工结算时,若无安全事故发生,则在结算期计价中全额返还;如乙方发生安全事故或责任,甲方将拥有此安全施工保证金的支配使用权。甲方在每月结算时扣除当期含税验工计价的2%作为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合同终止后,除甲方代为拨付的民工工资以外,其余无息退回乙方。甲方在每月结算时扣除当期含税验工计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

2017年10月23日,梁华(乙方)与洪达公司(甲方)《合作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重庆东环铁路8标段兔儿寨出口隧道合作达成以下共识。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梁华代打本项目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 125 000元,以后回归梁华。本项目管理费百分之五。本项目由梁华具体实施。当日,洪达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 125 000元。洪达公司于当日及次日分别向中铁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1 125 000元。

2017年10月25日,梁华(乙方)与洪达公司、周图(甲方)签订《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重庆东环铁路8标兔儿寨斜井隧道出口工程施工任务交给乙方。乙方执行各工地单独核算、亏盈自负,建设方所付工程款甲方不能私自动用,工地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负责。

2017年12月11日,吴志胜向梁华转账300 000元。

2017年12月22日,洪达公司(甲方)、梁华(乙方)、王化荣(丙方)、吴志胜(丁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载明:“本项目工程由乙方依法在甲方承接兴文县洪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东环二分部兔儿寨斜井隧道工程内部劳务分包施工全部内容。本着保护投资本金安全,保障合伙人权益,……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就中国中铁隧道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二分部兔儿寨斜井隧道出口工程劳务分包施工联合经营事项达成一致同意订立本协议,供甲乙丙丁四方遵照执行。”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第二条劳务费用结算:1、依据及标准:按兴文县洪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二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结算价标准及进度款支付条件约定支付结算。2、乙丙丁按照进度款支付情况提取不超过每期进度款发生额7%的各种税费和管理费给甲方。3、由甲方乙方负责兴文县洪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所在地建立独立的银行账户移交乙丙丁方共同管理,本协议工程项目分包的所有劳务结算款或其他收益必须进入本账户,并由乙丙丁三方共同负责该项目劳务费结算费用收支管理。4、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发包方中铁隧道集团一处与兴文县洪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结算清单价的90%月进度款支付,其余款项按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条款支付。5、丙丁方在2017年12月25日前完善与兴文县洪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本协议相关手续后支付给乙方1 125 000元保证金,由乙方代交给项目二分部作保证金,该款约定在月进度款中优先偿还支付给丙丁方。第三条投资方式及收益:1、本工程项目投资经营劳务分包:由丙丁方全额投资,总投资约为2 340 000元(其中包含之前丙丁方支付给乙方定金500 000元作前现场施工费用、丙丁方垫付该项目工程保证金交由乙方梁华代为支付       1 125 000元、100 000元施工周转金、320 000元二手台衬砌台车购置费、前期施工费用约300 000元)。2、工程投资收益,首先在确保投资本金全额返回给出资人的前提下,乙方按34%、丙丁双方按工程利润各占33%分利。第七条违约责任:……3、未经乙丙丁三方一致同意,擅自对外签订的协议合同及产生的债务无效……

2017年12月26日,洪达公司(劳务发包人、甲方)、何洪贵(劳务承包人、乙方)签订了《DHZQ-8标东环二分部兔儿寨斜井隧道出口工程内部劳务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环二分部兔儿寨斜井隧道出口工程分包给何洪贵,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开挖、出碴、支护、衬砌、防水、缺陷修复等一切与之有关的工作及措施费(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合同暂定总价12 960 008.28元。

2017年12月27日,吴志胜向梁华转账800 000元,备注为兔儿寨斜井出口工程劳务保证金。梁华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志胜交来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DHZQ-8标兔儿寨斜井隧道出口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   800 000元,由收款人梁华代为交付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二分部。

    2018年1月7日,吴志胜向梁华转账200 000元。梁华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志胜200 000元用于缴纳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与兴文县洪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DHZQ-8)履约保证金。

2018年7月10日,中铁公司(甲方)与洪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结算谈判协议》,约定乙方退出兔儿寨隧道出口及斜井段剩余工程施工,交由甲方负责施工。截止2018年7月6日,乙方已经施工完成兔儿寨隧道出口及斜井合同内完成含税总额1 985 632元,合同外完成含税总额816 865元,按合同约定应扣除其他费用(含:油料、火工品、考核材料、电费)共计743 185元;现场接收机具(含风机一台、空压机三台、喷浆车一台)590 000元,现场接收小型机具及物资246 324元,共计结算费用2 895 636元;甲方收取乙方1 125 000元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乙方结算退场后按流程办理退还。庭审中,中铁公司与洪达公司表示结算款中未预留质保金。

另查明,何洪贵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洪达公司、中铁公司、周图共同支付其设备款920 000元。该案经审理认定:何洪贵施工至2018年5月退场。2018年5月29日,对前述项目施工队何洪贵、颜伟投入资金及大型设备汇总制作了清单,清单载明:“共计1 863 153.00(2018年6月1日止)一、小件投入:242 486元(见票)。二、小件投入:55 000元(见票)。三、生活费开支:三个月36 000元。四、铲车一台:40万元。五、湿喷车:23.5万。六、空压机三套:30万。七、汽车2台:16万。该工程因甲方洪达公司要求施工队出场(何洪贵、颜伟)此项目的开支、投入由甲方收购(梁华、周图)共计1 428 486元。确认人签字:(空白)单位盖章:(空白)担保人及单位签字:周图”。2018年6月15日,洪达公司与何洪贵签订《协议书》,载明:“施工班组何洪贵承建重庆东环铁路DHZQ-8标工程。1、何洪贵投入机械如下:(1)小件投入242 486元+55 000元=297 486元(2)生活费开支共计三个月36 000元(3)湿喷车一台235 000元(4)空压机三套共计300 000元(5)汽车(出渣车)租赁费:76 670元(6)挖机租赁费:96 000元(7)铲车(装载机)租赁费:56 000元。以上何洪贵投入的机械为双方现场确认的最终价值,由洪达公司负责收购,收购总价款1 097 156元,同时何洪贵需提供所有设备的购置证明资料(含发票、购买支付凭证资料、购置合同等)。收购款支付原则按照新班组进场时支付何洪贵一半,剩余费用一个月付清,由中铁隧道集团担保后生效,否则无效。”周图代表洪达公司签字。2018年8月25日,周图作为洪达公司代理人向何洪贵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何洪贵用于东环线中隧集团一处二分部二工区兔儿寨斜井设备款、小件款等合计人民币920 000元整 。”该案梁华作为洪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渝0109民初10381号民事判决:由洪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洪贵货款920 000元。后洪达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渝01民终3504号民事裁定:按洪达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还查明,吴志胜于2019年3月29日向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洪达公司、周图返还其工程保证金       1 125 000元、管理费420 000元、定金100 000元,共计1 645 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该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川1528民初56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为:一、洪达公司、周图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吴志胜600 000元,此款支付到吴志胜指定的重庆桑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二、洪达公司、周图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吴志胜745 000元,此款支付到吴志胜个人账户;三、吴志胜确认在诉前通过重庆桑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收到被告300 000元欠款;四、吴志胜收到上述欠款后,吴志胜与洪达公司、周图于2018年7月23日所签欠条载明的债务全部了结,吴志胜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

中铁公司支付洪达公司工程款明细一览表载明:

序号

付款时间

付款内容

金额(元)

1

2018.2.6

中铁公司根据洪达公司的申请代发工资

179264.53

2

2018.4.28

中铁公司向洪达公司支付劳务费

50000

3

2018.5.11

中铁公司向洪达公司支付劳务费

100000

4

2018.5.16

中铁公司向洪达公司支付劳务费

100000

5

2018.8.31

中铁公司向工人李胜建支付工资

20000

6

2018.9.26

中铁公司向洪达公司支付劳务费

249000

7

2018.2.9

中铁公司向洪达公司指定收款人重庆桑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

赁费

220000

8

2018.4.28

中铁公司向洪达公司指定收款人重庆桑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机械

250000

9

2018.11.26

中铁公司向洪达公司指定收款人重庆桑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

300000

10

2019.1.22

中铁公司向洪达公司指定收款人成都市宇梓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

240000

11

2019.1.31

中铁公司向洪达公司指定收款人成都市宇梓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

60000

12

2019.6.28

中铁公司向工人陈永红支付劳务费

35180

2018年8月10日,中铁公司向洪达公司退还首批履约保证金280 000元。因洪达公司未履行(2019)川1528民初56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吴志胜向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4月30日从中铁公司处提取了洪达公司的应收款共计1 235 899元。因洪达公司未履行(2018)渝0109民初1038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何洪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从中铁公司处提取了洪达公司的到期债权共计   820 000元。

2020年7月16日,中铁公司向周图转账17 091.74元。

庭审中,双方争议问题如下:

一、关于洪达公司支付梁华款项问题。

洪达公司陈述已支付原告共计2 330 000元款项。洪达公司举示了建行银行的交易明细3张以及李缙荣出具的情况说明。分别为2018年1月19日李缙荣向梁华转账100 000元;2018年5月28日李缙荣向梁华转账400 000元;2018年6月3日周图向梁华转账80 000元。拟证明周图通过李缙荣账户向原告转款500 000元,以及周图转账给梁华的80 000元,均是洪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2月22日后向工程投入580 000元不属实。

原告表示李缙荣转账的交易明细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李缙荣代周图支付款项且该两笔钱的转账时间在梁华付款之前,转账时间据停工之前相差2个月,5个月,如果按照洪达公司所说是支付工资但此时工资并没有形成。对周图转账的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款项系梁华与周图其他债权债务。对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应当不予认可,证据上的签字也无法证明系李缙荣本人所签。

原告梁华在2020年10月19日的法庭审理中陈述中铁公司支付洪达公司工程款明细一览表中的第1项179 264.53元、第5项20 000元、第9项300 000元、第12项35 180元为已收到的工程款,另外原告梁华还收到了劳务费,共计已付款为738 120元。原告梁华在2020年12月11日的法庭审理中陈述中铁公司支付洪达公司工程款明细一览表中的第1项179 264.53元、第5项20 000元、第7项220 000元、第8项250 000元、第12项35 180元为已收到的工程款共计704 444.53元。对已付款金额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原因,原告梁华陈述误以为吴志胜在执行案件中所收到的款项包含部分工程款即之前提到的另外收取的劳务费和工程款明细一览表中的第9项,但在吴志胜出具调解书后才发现调解书中的款项并不包含任何劳务费,经与吴志胜核实工程款明细一览表中的第1、5、7、8、12项系已付案涉工程款。

原告与洪达公司均确认(2019)川1528民初563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款项均不是洪达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二、关于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情况。

原告陈述于2017年10月23日进场施工,至2018年5月退场。何洪贵与洪达公司的《DHZQ-8标东环二分部兔儿寨斜井隧道出口工程内部劳务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并未履行。何洪贵并不是实际施工人。(2018)渝0109民初1038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中何洪贵的应收款项里并没有劳务费用,费用的组成为机械款项和机械的租赁费用,故如果何洪贵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何洪贵应当以建设工程纠纷起诉洪达公司。原告举示了工资统计表4张、解除劳动用工确认书3张、领条1张、相应的转账记录2张、梁华代付工资统计表。拟证明原告为项目垫付的相应的劳务费用,该劳务费用应当作为工程款由洪达公司支付。

洪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代洪达公司支付的,洪达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58万元。表格上面的工人都是何洪贵班组的。

洪达公司答辩时陈述梁华在2017年10月25日与洪达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后的次日进场组织施工,同时表示梁华进场施工以来的所有费用由合伙人吴志胜支出。后法庭调查阶段陈述洪达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自行施工至2018年1月5日。后将工程承包给何洪贵施工。何洪贵施工时间为2018年1月6日至5月9日。梁华系洪达公司的员工,洪达公司支付给梁华的款项均为代洪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梁华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洪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务转包合同关系;二、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已付款金额、欠付款金额的认定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三、中铁公司是否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评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洪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务转包合同关系。

洪达公司辩称梁华系其员工,但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联合经营协议内容看,三原告与洪达公司之间实系劳务转包合同关系。洪达公司在本案庭审调查阶段否认梁华施工的事实,并陈述案涉工程先是由洪达公司自行施工,后将工程一部分分包给何洪贵施工。但洪达公司在陈述答辩意见时却认可梁华组织进场施工的事实,洪达公司作出改变对其不利的陈述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及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洪达公司答辩时的自认予以确认。另外,从原告举示的支付劳务费证据看,也可以看出原告实际履行了承包涉案工程的义务。

洪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何洪贵,何洪贵实际施工至2018年5月9日。首先,洪达公司与何洪贵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和洪达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全一致,两个合同只是单价不同,由此从形式上看何洪贵与洪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劳务转包,并非如洪达公司所说的劳务分包。其次,何洪贵起诉洪达公司支付货款一案涉及的系机械设备款及租赁费的结算,并非劳务费。洪达公司表示与何洪贵就劳务费至今未结算,如果何洪贵系实际施工人,至今未主张劳务费与常理不符。第三,洪达公司代理词中又改变陈述称洪达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洪达公司多次对实际施工人的陈述不一致,且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系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故对于辩称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三原告与洪达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三原告合伙共同承接工程,故实际施工人应为三原告。

二、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已付款金额、欠付款金额的认定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

关于结算款。因三原告系自然人,未取得涉案工程施工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原告与洪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转包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虽工程未完工,但洪达公司已与中铁公司就三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于三原告也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洪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联合经营协议约定,乙丙丁按照进度款支付情况提取不超过每期进度款发生额7%的各种税费和管理费给甲方。由此,对于原告主张以洪达公司与中铁公司结算款的93%(2 059 312元×93%=1 915 160元)作为与洪达公司的结算款,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已付款。洪达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应对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洪达公司辩称已向原告付款共计233万元,其中通过李缙荣账户代洪达公司向梁华转账支付50万元,通过周图账户代洪达公司向梁华转账支付8万元。虽洪达公司举示了情况说明,但无法核实是李缙荣本人书写,故对洪达公司主张通过李缙荣账户代洪达公司向梁华转账支付5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周图本人确认代洪达公司向梁华转账8万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洪达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原告付款共计233万元,故对洪达公司辩称已付款233万元,不予支持。关于已付款,原告第一次陈述包含中铁公司支付洪达公司工程款明细一览表中的第1项代发工资179 264.53元、第5项支付李胜建工资20 000元、第9项支付重庆桑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械租赁费300 000元、第12项支付陈永红劳务费35 180元,另外包含了原告另收到的劳务费203 675.47元,共计738 120元。原告在第二次陈述已付款包含中铁公司支付洪达公司工程款明细一览表中的第1项代发工资179 264.53元、第5项支付李胜建工资20 000元、第7项支付重庆桑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械租赁费220 000元、第8项支付重庆桑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械租赁费250 000元、第12项支付陈永红劳务费35 180元,共计704 444.53元。因洪达公司与吴志胜、梁华均确认工程款明细一览表中的第9项并非为案涉已付工程款,而第7、8项为案涉已付工程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第一次陈述已付工程款中还包含另外收到的劳务费203 675.47元,而第二次陈述否认该事实,原告作出是误以为吴志胜起诉洪达公司一案调解书中包含案涉工程款,且该工程款就是指原告在之前提到的另外收到的劳务费的解释。首先原告明确了已收到劳务费的具体金额,该金额与调解书中金额不吻合,并不能明确指向是调解书的相关款项;其次根据洪达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确认周图代洪达公司向梁华直接支付8万元工程款,而该款项是原告在第二次陈述的已付款项以外的款项。由此,可以看出除原告认可工程款明细一栏表中的第1、5、7、8、12项作为已付款,另外原告还收取了部分劳务费,对于原告主张另外不存在收取劳务费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已付款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自认确认已付款金额即工程款明细一栏表中的第1、5、7、8、12项,再加上原告在第一次陈述的另外收到劳务费203 675.47元以及周图代洪达公司向原告梁华转账支付的80 000元,共计为98 8120元。

关于尚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洪达公司与中铁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进行结算,三原告与洪达公司合同约定以洪达公司与中铁公司结算款扣除相应管理费予以确定结算款,故在洪达公司与中铁公司确定结算款之日,洪达公司应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洪达公司应支付三原告工程款1 915 160元-    988 120元=927 040元,并支付以927 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中铁公司是否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铁公司已支付洪达公司的款项,中铁公司尚不欠洪达公司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中铁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洪达公司应支付三原告工程款927 0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27 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文县洪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梁华、吴志胜、王化荣工程款927 0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27 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梁华、吴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696元,由原告梁华、吴志胜负担3678元,由被告兴文县洪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 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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