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市方达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凌源市红山路东段81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延和,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伟,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控智慧能源(凌源)有限责任公司,住凌源市兴源街道祝家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杜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校,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源市方达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北控智慧能源(凌源)有限责任公司是承担对凌源市城区内供暖的企业。原告系被告的采暖户,是专门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专业公司。2020年12月15日凌源市最低气温为零下23度,当天上午,因涉及11万平方米供暖面积的供暖管道出现故障,被告立即组织抢修队伍进行抢修,经过近7个小时的紧急抢修,故障被排除即恢复供暖。次日,原告检测车间因系南北通透的开放式工作环境,没有采取保温保暖措施,致使车间内暖气片被冻裂,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到现场查看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暖气片冻裂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既未提供其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其暖气片冻裂确系被告供暖未达标所致的有效证据,且又对被告所提原告的检测车间没有采取任何保温保暖措施的辩解意见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源市方达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控智慧能源(凌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凌源市方达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检测车间暖气片冻裂与被上诉人长时间抢修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北控智慧能源(凌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照片、供热故障维修抢修记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检测车间暖气片冻裂与被上诉人长时间抢修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存在过错,应赔偿损失。经审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凌源市方达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 锋 审判员 袁 莉 审判员 韩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雨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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