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刘孝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罗甸县,现住:贵州省罗甸县。

审理经过

2021年6月18日,本院收到刘孝丽的起诉状,起诉人刘孝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原配偶江炯与被起诉人江卫系亲兄弟关系,起诉人与江炯于2014年10月协议离婚,婚生女儿江润铃由江炯抚养。但由于江炯吸毒被强制戒毒至今,其无法尽到抚养义务,起诉人为照顾女儿回到江家,当时房屋实际占用人江卫遂与起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起诉人从2014年12月5日起在该房内居住,方便起诉人照顾江润铃,至今起诉人已实际居住将近7年之久,双方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义务。2021年6月被起诉人要求起诉人搬离租赁房屋,由此将导致起诉人及女儿将居无定所,不利于子女的成长,且严重违背了合同契约精神,损害了起诉人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起诉人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刘孝丽与被起诉人江卫签订的租赁房屋位于罗甸县北侧,该房屋系本院审理的(2020)黔2728民初1793号原告王世明诉被告江卫、韩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涉案房屋,本院已在该案中审理查明并认定案涉房屋是江兆菊(本案起诉人前夫江炯及被起诉人江卫之母)所有,江兆菊已将房屋卖给原告王世明,江卫的出租行为一开始就是无权处分,并作出(2020)黔2728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责令刘孝丽搬出原告王世明位于罗甸县北侧的房屋;被告韩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原告王世明位于罗甸县北侧的房屋。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起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刘孝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荣  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仕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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