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德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国凤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红,营口市西市区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树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德山与被告国凤珍、刘树山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山、被告国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红、被告刘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德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对位于营口市南阳石材厂内所有理石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详见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019年期间,被告刘树山因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11.5万元,部分借款双方约定利息,至2019年3月刘树山尚欠原告本息合计约15万元。因被告刘树山无力偿还,故双方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租赁协议书》,刘树山将位于光明村东道口南阳石材厂库房、场地,以市场价每年租金3万元,出租于原告五年(租期自2019年3月5日至2024年3月4日),抵顶向原告的15万借款。2019年10月21日,被告国凤珍与被告刘树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刘树山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803执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位于营口市南阳石材厂内本属于原告所有的理石。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西市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8月14日,原告收到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辽0803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贵院作出的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与被告刘树山的租赁关系是因往年债务而形成的以库房、场地抵债,且无论是该债务的形成时间,还是双方租赁协议的签订都形成于被告国凤珍向西市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故原告占有场地存放自家理石的行为属于合法、合理的。原告系查封理石的财产所有人,该财产与被告刘树山无关。退一步讲,若被告刘树山有能力与原告合作经营,那就有能力把8万元的欠款偿还被告国凤珍,何苦让被告国凤珍苦苦相逼,被告刘树山的作法岂不是有悖常理。二、2019年3月10日起,原告与同地点租赁被告刘树山车间、库房的案外人张翠萍达成《合作经营石材加工和销售协议书》,原告负责提供石材原板货源,同时注入资金利用现有库房和场地存放;张翠萍以加工车间及库房作为投资条件,且以张翠萍个体工商户名头实际投入经营、使用,双方约定有具体分红方式,有详细的账本记录进出明细。贵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所有理石全部为原告出资购进,部分款项是通过银行卡直接转账给销售方(有银行流水账和汇款单为证),部分款项为其财务人员以微信等方式转账支付。而位于南阳石材厂院内与原告同情况租用被告刘树山厂地的有六家,原告与被告国凤珍根本不认识,无任何债务纠纷,被告国凤珍根本无理由查封(扣押)属于原告的财产。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认定事实不清,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国凤珍辩称,被答辩人赵德山就法院查封的石材不具有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与刘树山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对抗法院执行的行为。在法院对刘树山执行过程中,刘树山在法院对其做询问笔录时明确表示“我与赵德山是合伙做生意,加工大理石”,足以说明涉案查封的石材系刘树山可供执行财产,而赵德山在提起执行异议之后,刘树山又反口对以前的陈述不予承认,但又拿不出反驳此前陈述的证据和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说明两人之间恶意串通。法院查封石材的地点在刘树山经营的南阳是财产院内,该地点系刘树山经营场所,且工商档案信息并未变更和注销,结合刘树山在执行阶段的陈述,该石材应当是刘树山可供执行的财产,赵德山称其以租抵债的方式租用刘树山经营场所,但其与刘树山并未依法办理原个体工商户注销同时注册新的个体工商户,以此区分二人之间的债务而是混同,不能以此认为赵德山对涉案查封石材具有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赵德山在执行异议审查及诉讼阶段虽提交通过他人银行卡购买石材的记录,该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持卡所有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和其所购买的理石与本案查封理石是同一批理石。该证据材料不能否认刘树山关于与赵德山合伙做生意加工大理石的事实认定,因为经营场所是刘树山的,经营者仍然是刘树山,而现在赵德山占着刘树山的场所使用其设备却说与他人做生意不符合逻辑。赵德山并不是专业经营石材的人士,其对石材的选择要求、购买及加工、销售等都是外行,赵德山又称刘树山是他雇佣,不符合常理,因为石材厂的日常经营打理仍是刘树山实际处理,包括及其设备也是刘树山的,赵德山所谓的经营,只是控制钱财而刘树山负责干活,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赵德山称与张翠萍合伙做生意,如果是真的,那么案涉的全部所有权并非赵德山本人一人所有,因此原告主体资格有误。西市法院2019年12月6日听证会笔录中明确告知赵德山庭后提交法院查封物品清单,至今赵德山没有提供,其所提供转账记录,无法确认其购买了历史或者其所购买的理石是西市法院查封的理石。赵德山在案件执行阶段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其行为已严重妨碍法院正常执行工作,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刘树山辩称,我厂子经营不好,就把它卖给了原告经营,原告与我的关系就是租我房子的关系,我当初欠他150,000元,本金是100,000元,加利息50,000元,将房子租给原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凤珍与被执行人刘树山民间借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2019)辽0803执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刘树山经营的南阳石材厂厂房、设备等,同时查封厂房内理石、磺石若干。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赵德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听证中,原告赵德山陈述其交税交给刘树山,营业执照是刘树山的,让刘树山办理,刘树山是其雇的业务员。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辽0803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赵德山的异议请求。赵德山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树山在本院询问时称“我与赵德山合伙做生意,加工大理石”。诉讼中原告赵德山提供数份借条用以证明其在2018年11月至次年2月间分多次借款给刘树山共计115,000元,该数份借条在原告赵德山处。原告提供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9年3月5日订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刘树山因生产经营从赵德山处借款本金加利息壹拾伍万元整,有借条为证,刘树山因生意不好无条件偿还此款,因此双方协商,刘树山同意将现有库房和门市租给赵德山,租金每年30,000元整,租期5年,用此租金将欠款抵清,租期从2019年3月5日至2024年3月4日。赵德山租用此库房和门市用于批发石材存放毛板和经营,如果刘树山能一次性还清赵德山欠款,刘树山有权提前收回此库房和门市自己经营”。原告赵德山提交合作经营石材加工和销售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与案外人张翠萍系合伙经营理石关系,签订此协议。原告赵德山提供其汇款记录证明本院查封的理石是其为了经营而购买的。本次诉讼中原告赵德山与被告刘树山称二人系因往年债务而产生的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德山对本院所查封的营口市南阳石材厂内的理石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如何认定赵德山是否对案涉被查封的理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处理。 原告赵德山与被告刘树山在本次诉讼中称二人因往年债务而产生租赁关系,因被告刘树山欠其欠款,双方约定用刘树山现有库房及门市租给赵德山,以租金将欠款抵清,赵德山用此库房和门市用于批发石材存放毛板经营。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告刘树山在本院询问称其与赵德山合伙做生意,加工大理石。在本院执行异议听证中,原告赵德山陈述被告刘树山受雇于其经营。本次诉讼中,赵德山与刘树山称二人是因往年债务而产生的租赁库房及门市的关系。赵德山与刘树山二人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及执行异议听证中就其经营的南阳石材厂当时实际经营者等情况与其在本次诉讼中陈述不一致,且刘树山在本人负债情形下如将其经营的石材厂对外转租或以租抵债,一般应办理原个体工商户注销同时注册新的个体工商户,以此区分债务;而且原经营者继续在新的个体工商户下作为雇员的情形更为显见。原告赵德山与被告刘树山陈述,双方以2018年11月至次年2月间借款抵顶被告刘树山房租,该借条现尚在原告赵德山处,不能证明双方达成的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亦不能证明其购买了案涉查封理石,基于此,原告赵德山在本次庭审中陈述其与案外人张翠萍是经营理石的合伙关系,将理石存放于南阳石材厂,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院所查封的营口市南阳石材厂内的理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原告赵德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德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德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俊颖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茹懿 书记员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