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大街216号。
负责人:孟玲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兵、王晖,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浚县亚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浚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军,该公司会计。
被告: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产业集聚区天宁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艾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黎阳产业集聚区(燕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彬彬。
被告:李永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马志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浚县亚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都服饰)、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翼蜂业)、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真食业)、李永连、马志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被告百翼蜂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都服饰、至真食业、李永连、马志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都服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军、被告百翼蜂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被告李永连、被告马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真食业本院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亚都服饰清偿欠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按照年利率7.8%计算,之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1.7%计算);2.判令被告至真食业、百翼蜂业、李永连、马志芳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亚都服饰因经营用款,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为7.8%。为保证还款,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至真食业、百翼蜂业、李永连、马志芳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以其全部财产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故此,诉至贵院。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借款期限系笔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亚都服饰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该笔债权转让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债权转让对被告亚都服饰无效;3.该笔借款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债权人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按照合同履行了所有义务,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4.原告起诉书借款合同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亚都服饰没有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发生过这笔业务。
被告百翼蜂业辩称:被告百翼蜂业没有收到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违反综合授信合同第7.2约定的通知义务,根据担保法规定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本案明显超过了约定担保期限,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百翼蜂业的诉讼请求。贷款时,百翼蜂业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交纳有300万元的保证金,应当从百翼蜂业贷款中扣除。
被告至真食业未答辩。
被告李永连辩称:同亚都服饰的答辩意见。另,2017年7月12日的担保权利催收公告的内容是浚县亚都服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配偶,公告中既没有写李永连也没有写明马志芳。亚都服饰自成立以来,李永连既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是法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永连系实际控制人,且马志芳与李永连六年前已经不是夫妻关系,该公告催收担保权利无效,担保人的担保时效已过期,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马志芳辩称:同亚都服饰答辩意见。另,根据原告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志芳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担保人在联合授信合同上签字只能证明同意对授信同意担保,对实际发生信用没有担保,因此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时效已过,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担保人承担责任借款有现金质押担保的,应先扣除保证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报纸两份及单位借款凭证、电汇凭证、不良包转让价款银行电子回单、300万元汇款银行电子回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亚都服饰提供的1500万元承兑汇票保证金进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马志芳提供的离婚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李永连提供的亚都服饰的章程和营业执照,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3日,因经营用款,亚都服饰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24696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亚都服饰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向亚都服饰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
2014年7月22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亚都服饰、百翼蜂业、至真食业、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李永连、马志芳签订编号为ZH1400000123938的《综合授信合同》(联保授信),百翼蜂业、至真食业为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李永连、马志芳为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6月23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转让方)与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收购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将截止基准日即2015年4月15日资产包项下全部的权利(包括对亚都服饰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并于2015年7月20日在《东方今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债权清单部分载明:借款人名称浚县亚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本金余额1000万元,未偿还利息余额16.89万元,担保人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永连及其配偶。2015年6月24日,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收购价款支付至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指定账户。2017年7月12日,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在《东方今报》刊登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债权权利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公告债权清单部分载明:债务人浚县亚都服饰有限公司,本金1000万元,利息16.89万元,基准日2015/4/15,担保措施百翼蜂业、至真食业、兴鹤电子、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3月3日,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在《东方今报》刊登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债权权利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公告债权清单部分载明:债务人名称浚县亚都服饰有限公司,本金1000万元,利息16.89万元,担保人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李永连、马志芳。
债权转让后,2015年6月29日,亚都服饰偿还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借款本息300万元。下余欠款,亚都服饰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余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马志芳与李永连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亚都服饰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百翼蜂业、至真食业、李永连、马志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亚都服饰应当依约还本付息,亚都服饰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原告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亚都服饰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并已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通知了被告亚都服饰,故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亚都服饰应当按照其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扣除亚都服饰已偿还的借款本息30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73162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亚都服饰偿还借款本金73162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百翼蜂业、至真食业、李永连、马志芳与民生银郑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本案所涉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7月23日,故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止。原告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通过在东方今报发布公告的方式对涉案债务进行催收,公告载明“债务人浚县亚都服饰有限公司,本金1000万元,利息16.89万元,基准日2015/4/15,担保措施百翼蜂业、至真食业、兴鹤电子、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视为原告已向被告百翼蜂业、至真食业主张权利,属于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百翼蜂业、至真食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公告载明的内容“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指向不明,不足以证明其向李永连、马志芳主张权利,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永连、马志芳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李永连、马志芳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浚县亚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7316200元及利息(以7316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逾期罚息(以7316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
二、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8787元,被告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负担63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