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建水县兴旺五金店。
住所地:建水县曲江镇欣荣路。
经营者:黄新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
被告:陈艳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建水县兴旺五金店诉被告徐超、陈艳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重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水县兴旺五金店经营者黄新民及诉讼代理人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陈艳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水县兴旺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2312元货款;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22312元为基数,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徐超在原告处赊购了总计27312元的五金材料,材料用于其承包的修路施工,后只付了5000元,剩余的22312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产生的,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被告徐超无答辩意见。
被告陈艳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被告陈艳茜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超在建水县曲江镇承包修路工程,于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建水县兴旺五金店赊购五金材料,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赊购五金材料时,由被告徐超本人或者聘请的工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总计赊购的五金材料价款为27312元,被告徐超在购买后只付了5000元给原告,现在尚欠22312元材料款未付。原告多次拨打被告徐超电话以及通过短信形式向被告催收材料款,但被告徐超、陈艳茜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被告徐超、陈艳茜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所欠货款的计算方法正确,欠款金额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黄新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销货清单九张、短信记录截图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超向原告建水县兴旺五金店赊购五金材料,对尚欠货款依法应予清偿。被告陈艳茜作为被告徐超的妻子,对被告徐超因生产经营所欠债务有共同承担偿还的义务。被告在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权利。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231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双方买卖关系中关于应付欠款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超、陈艳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水县兴旺五金店货款22312元;
二、驳回原告建水县兴旺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徐超、陈艳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