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长贵,男,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金龙,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法律服务者。

被告:张广强,男,汉族。

被告:张彬,男。(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住所地:桦**县新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刚,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2702662148D

委托代理人:魏梓樵,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理赔分部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孙长贵与被告张广强,张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金龙,被告张广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7316.80元,增加赔偿请求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9270.41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12室15分,张广强驾驶黑DPxx**号货车,在桦南林业局红霞林场31林班17小班的机耕路上将原告碾压致伤。经诊断为双肺挫裂伤、呼吸衰竭、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0、11胸椎横突骨折、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及椎弓骨折、腰1至4椎体骨折、肺内感染等。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产生医疗费等80691.24元。经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广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彬系车主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 被告张广强辩称:原告户籍是农村居住,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予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不可能发生那么多,而且住院时间太久。不合理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前是有收入的,不应按照全省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数额,对居住地应该核实。

原告孙长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2.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4.医院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10张,合计80691.24元,5.住院费用清单一份,6.住院病志一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

3871元,8.四张车票七台河往返桦南的票据合计100元。被告张广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本院对上述全部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但在住院期间被告张广强垫付医疗费5.8万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孙长贵在事故发生前2008年开始,一直在桦南林业局红霞林场及附近农场打工,本案事故发生时,也是在原告孙长贵打工期间。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没有争议,且经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事故认定为被告张广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长贵请求的误工工资应当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638元计算。被告张彬车辆已转给张广强,且张广强为交强险被保险人,对原告孙长贵请求的被告张彬承担办案的连带赔偿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如下:1**住院医疗费**.24元,2、护理费113天×145.6元(社平工资)=16452.8元,3、伙食补助费113天×30元=3390元,4、交通费113天×5元=565元,诉讼交通费100元,5、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6、误工费6个月×2553.2元(30638元÷12个月)=15319.2元,7、伤残赔偿金九级伤残25736元×20年×20%=102944元;两个十级伤残25736元×20年×2.5%×2=25736元,合计12868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鉴定费3500元,鉴定差旅费371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282769.2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长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被告张广强赔偿其余赔偿款81269.24元(139269.24元,扣除已支付58000元,尚欠8126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被告张彬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孙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负担12万元受理费2700元,被告张广强负担1831元,原告自负918元。鉴定费3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振武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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