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17700023P。

负责人:雷易凤,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玲,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盈,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邱炜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山支行)与被告邱炜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鹤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玲、被告邱炜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272.71元、利息3151.85元和违约金2521.05元(以上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邱炜文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签名确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根据被告邱炜文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证件资料,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1户名为邱炜文的信用卡。此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截至2021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违约金、利息共计19945.6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安全,特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邱炜文承认中行鹤山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邱炜文承认原告中行鹤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邱炜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272.71元及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6日的利息为3151.85元、违约金为2521.05元,从2021年5月7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2元,由被告邱炜文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9.3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邱炜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49.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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