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金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

被告:刘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黎小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系黎小容之夫,本案被告之一。

审理经过

原告黎金国诉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原告黎金国申请,认为黎小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追加黎小容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金国及被告刘斌、黎小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黎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7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72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30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和承担保全申请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25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20年1月30日补了借条,并约定2020年4月28日还清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财产不受损害,特依法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斌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本金是350000元,2016年2月5日通过其同学从原告处借的,当时约定3个月内还款,月利息3分,中间陆续偿还本息180000元左右,后结算余款本息转据为672500元的借条,并非不愿意偿还该借款,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来偿还该笔借款。

黎小容辩称,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也未参与借款,是刘斌个人用来做小产权房生意时借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斌与黎小容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斌经人介绍相识,刘斌通过其同学向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双方均认可当时约定月利息为3分,期间偿还过部分金额,后经多次结算并多次转据,最后于2020年1月30日,刘斌向黎金国出具672500元的借条,约定2020年4月底之前全部还清,未约定利息,该借条的672500元中包含按照借款本金350000元,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刘斌未偿还分文,故酿成本案纠纷。

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提供房产担保,原告预付了保全申请费388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真实可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且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仅希望原告可以宽限还款时间,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催告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2500元,虽然转据时按照3分的月利率的计算利息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按照本金350000元计算,利息总和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转据后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原告诉请的自2020年4月30日(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黎小容虽辩称该借款系刘斌个人做生意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斌、黎小容归还原告黎金国借款本金67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被告刘斌、黎小容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请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63元,保全申请费3883元,共计9146元,由被告刘斌、黎小容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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