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建设路祥和家园1号楼*单元*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
被告:万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新花园11号楼*-*-*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与被告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逾期借款利息1728元,两项合计272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时,被告称暂时无钱支付等资金筹措后还清,几年过去被告一直不按时还款。2019年12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给原告打借条一张,今借到原告现金4000元,并写下保证书,被告保证于2019年12月16日还2000元,下欠2000元于1月15日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付清后果自负。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1月17日被告陆续给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下欠1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万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保证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万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石某与被告万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石某现金肆仟元(4000元)整,2013年4月25日用于周转。借款人万某,2019年12月9日”。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陆续给原告还款3000元,剩余1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向原告石某借款,原告石某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万某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原告石某返还借款,原告石某要求被告万某返还借款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石某主张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某要求被告万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石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返还原告石某借款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某负担16元,被告万某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