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闪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李太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汝州市晟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东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E69P7Q。 法定代表人:王风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闪闪与被告李太平、汝州市晟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闪闪、被告李太平、汝州市晟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风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闪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共计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李太平均系汝州市金麦小区的业主,被告汝州市晟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名下有豫D×××××号福特锐界牌越野车一辆。2021年5月31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停放在小区内停车位内,被告李太平所有的房屋外墙阳台窗户处的墙皮因年久失修而脱落,坠下时造成原告的上述车辆挡风玻璃、引擎盖等部位受损。原告认为被告李太平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未达到相应的管理和防范义务,致使外墙皮脱落,导致原告车辆受伤,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汝州市晟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未尽到管理职责,也是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之一,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事件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交涉、协商未果,无奈之下,故诉之法院。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具状诉之,望查明事实,依法公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太平辩称,首先我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深表同情,但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原告诉称我家楼层的阳台窗口处外墙墙皮脱落,将其停放在下方的车辆损失。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不属于小区内规划的车位,对不可控的因素及是否会产生不利后果也应有一定的预见性,起车辆受损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错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告与我同属于一小区居民,由被告汝州市晟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整个楼梯的外墙部分,也属于被告汝州市晟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安全管理范围,由于该公司长期以来疏于对楼梯外墙的安全管理,没有进行及时修缮,导致外墙墙皮脱落,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故被告汝州市晟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为该起案件的实际和直接侵权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汝州市晟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汝州市晟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1.我公司从来没有规划过小区车位,更没有收取过小区车位管理费。2.我公司在小区张贴的有禁止高空抛物公告。3.原告有车库但原告未停到她的车库内,所以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当时发生事故的地点就是她的车库门前,若原告将车停放在车库内就不会发生此事,后期我公司多次进行调解,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所以原告车辆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闪闪与被告李太平均在汝州市金麦小区居住,被告汝州市晟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21年5月31日,原告马闪闪将名下豫D×××××车辆停放在自家车库门前位置,被告李太平家房屋阳台外端底部水泥块脱落致使原告车辆受损。2021年6月28日,经本院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南生宇机动车鉴定平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出具豫升宇鉴估字(2021)第007003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豫D×××××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45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未赔偿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太平家房屋阳台外端底部水泥块脱落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汝州市晟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建筑物的物业管理人,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建筑物墙面尽到了应有的维修和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车损50%的赔偿责任2265元。原告马闪闪将涉案车辆停放的位置系未经规划使用的公共区域,不属于车位,其在有车库的情况下未尽到对涉案车辆的审慎保管义务,对此损失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车损50%的责任。该建筑物脱落位置虽发生在被告李太平家房屋阳台外端,但该脱落位置系房屋外立面,对此房屋业主不能预见也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汝州市晟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闪闪2265元。 二、驳回原告马闪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马闪闪与被告汝州市晟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康可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