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矿冶大道351号。 法定代表人:柯尊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安,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殷祖镇赤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李永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第三人:左自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景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丰景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李永升、左自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丰景园林公司与被告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4日作出(2018)鄂028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鸿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丰景园林公司工程款80万元,承担违约金24万元,合计104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鸿鑫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另查明,鸿鑫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李永升认缴出资1530万元,占51%,实缴出资49万元;左自柱认缴出资1470万元,占49%,实缴出资5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鸿鑫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李永升、左自柱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丰景园林公司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追加第三人李永升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出资额1481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左自柱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出资额1419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柯建华 审判员 吴杏风 审判员 黄爱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