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冈县盈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民小组朱龙飞、曾祥锦、蒋南山、王安红自建房屋自编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MA5386XC7U(互为被告)。

法定代表人:曾伟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莹,系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勇杰,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民委员会*组,身份证号码432××××××××××××(互为原告)。

审理经过

原告佛冈县盈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和公司)与被告胡勇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1821民初2502号】,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同年10月19日,胡勇杰以盈和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20)粤1821民初2546号】,本院立案后,依法裁定将(2020)粤1821民初2546号案件并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盈和公司;被告胡勇杰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

1、原告盈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⑴、请求法院撤销佛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劳人仲案字【2020】93号《仲裁裁决书》,改判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⑵、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①、胡勇杰称自己对原告公司的业务不是很熟悉,需要一段时间熟悉业务,因此双方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胡勇杰2020年4月28日入职原告公司后,原告曾多次通知胡勇杰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胡勇杰说先过了试用期看自己能否胜任再决定是否签合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胡勇杰个人原因造成,原告无须支付双倍工资;②、原告没有辞退胡勇杰,双方是经协商一致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且双方已经顺利完成工作交接,结清所有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须支付双倍补偿;③、胡勇杰于2020年8月20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20年8月21日即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且工作期间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从这个时间点可以看出胡勇杰是恶意制造劳动争议事实,企图在原告处获取不法利益;④、胡勇杰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使用公司财务章,其在仲裁期间提交了多份盖有公司财务章的资料,都是故意为本次仲裁收集的,其提起本次仲裁是有预谋的、恶意的,故意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是为了制造事由获取赔偿,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认为佛冈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劳人仲案字【2020】93号《仲裁裁决书》与认定事实不符,裁决不合理,应依法撤销。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并作出公正判决。

2、被告胡勇杰辩称:①、原告在起诉状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是被告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此纯属原告在凭空捏造事实、颠倒是非,鉴于原告这种没有任何依据的凭空捏造,被告无需在此做更多的答辩,但被告想在此严正的提醒原告,任何人向法庭提供伪证或伪造证据是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请原告不要视法律为儿戏,更不要以身试法,一错再错。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②、原告在起诉状称被告是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样系原告凭空捏造事实、颠倒是非。被告已提交原告无任何正当理由辞退被告的书面证据;③原告在起诉状称被告是恶意制造劳动争议事实来获取不法利益,这一说不仅幼稚可笑更是对国家法律威严的藐视。原告在用工过程中因法律意识淡薄以及抱有侥幸心理,故而肆意侵犯劳动者的各种合法权益,如原告为逃避责任和义务,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员工购买社保,强迫员工加班且不支付加班工资,随意辞退员工甚至有个别老板在大众场所公然侮辱谩骂被辞退的员工。原告的这种种违法行径足以证明原告无视国家劳动法规的存在,以用人单位这种强势群体身份来侵犯员工的各种合法权益,原告单位还有一些跟我有着同样遭遇的员工就因为没有足够证据来维权,只能选择忍气吞声。试问如果没有原告的这些违法行为在先,被告作为弱势群体中的一员又有何能耐来制造争议获取原告所称的“不法利益”?被告的所有维权诉求都是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内进行的,是受国家法律所保护的。原告所称这是不法利益,难道是在说国家法律维护的是公民的不法行为和利益?;④、原告在起诉状称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使用公司财务章加盖在维权举证材料上是有预谋、恶意的不法行为。这更是原告是一个强盗逻辑。被告是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原告侵犯后,为了自我保护,同时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惩戒原告的违法行径才进行的必要举证,被告提供给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的相关材料只是为了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及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依法维权举证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被告在自己有限的能力范围内尽可能搜集一些必要证据,合理合法。难道法律会纵容你州官放火,却还不让咱老百姓点灯?当然,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依法维权行为是职务犯罪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原告另案追究。以上便是被告就本案提交的答辩,我在此向贵院郑重承诺以上所说及本案所提交的相关材料若有任何虚假成分,愿承担全部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这种捏造事实,混淆视听的行为,被告恳请法院予以调查核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无理诉求,同时被告对于原告的其他侵权行为也已依法向贵院提起了诉讼,因没有并案审理本人将另案继续主张自己其他的合法权益。法律是公平公正的,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法庭更是伸张正义、惩恶扬善、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庄严之地,正义在此永远都不会缺失!

3、原告胡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补偿17582.69元;②、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合计12413元;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辞退经济补偿款6000元;④、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离职日工资275元;⑤、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⑥、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申请人过失导致申请人诉讼过程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据实计算)。以上事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额合计36270.69元。事实与理由: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⑵、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均有书面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上明确记载了原告的节假日加班考勤,且工资表上也明确写有加班补贴会单独列示在工资表上,而原告的工资表上并没有列示有任何加班补贴,所以被告所说工资表上已包含了原告的加班工资一说根本不成立,根据(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公司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安排员工工作的应该支付加班工资。⑶、原告是在没有任何过错的的前提下被被告通知辞退的,被告所称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一说毫无依据,所以被告应向员工支付双倍的辞退补偿金6000元,而不是3000元。⑷、原告是2020年8月20日才办理完工作交接且于8月20日下班后才正式离职,而被告在8月19日便已停发了原告工资。裁决书上称原告离职日并没有付出劳动,难道工作交接不是劳动吗?不应获得劳动报酬吗?所以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付离职日即2020年8月20日的工资275元。⑸、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依法应享有五险一金的权利,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补缴五险一金,但被告直至原告被辞退都未给原告缴纳过五险一金。⑹、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不得已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此纠纷,为此付出了相应的诉讼及误工成本,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等(据实计算)。

4、被告盈和公司辩称:①、胡勇杰称自己对答辩人公司的义务不是很熟悉,需要一段时间熟悉业务,因此双方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胡勇杰入职答辩人公司后,答辩人曾多次通知胡勇杰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胡勇杰说先过了试用期看自己能否胜任再决定是否签合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胡勇杰个人原因造成,答辩人无须支付双倍工资;②、答辩人没有辞退胡勇杰,双方是经协商一致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且双方已经顺利完成工作交接,结清所有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须支付双倍补偿;③、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约定胡勇杰的月基本工资为1410元,每月固定休息4天,每周日为休息日。发放给胡勇杰的6000元工资包括岗位津贴,按照每月发放的6000元工资,远远超过基本工资,超过基本工资部分已作为其加班劳动所对应的劳动报酬,答辩人无须再支付加班费;④、因胡勇杰个人原因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无法购买社保,答辩人无须承担责任,综上,胡勇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胡勇杰的诉讼请求。

二、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情况:

1、原告盈和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20】93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二、送达回证。

2、被告胡勇杰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盈和公司2020年4月-7月考勤表;证据二、盈和公司2020年4月-7月工资表;证据三、盈和公司2020年8月19日《费用报销单》;证据四、盈和公司2020年8月15日作出的《通知》;证据五、盈和公司《离职交接单》;证据六、【2020】93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七、盈和公司财务群信息截图。

本院依职权到佛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相关材料:一、佛劳人仲案【2020】93号案庭审笔录;二、盈和公司《离职交接单》;三、相关证据材料清单: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申请人法人身份证复印件;3、被申请人2020年4-8月工资支付凭证复印件;4、被申请人2020年4-8月工资表复印件;5、被申请人2020年4-8月考勤表复印件;6、被申请人工商核准登记通知书(股东信息)复印件;7、被申请人工作群聊天记录;8、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9、申请人工资入账银行交易记录;10、申请人离职证明复印件;11、申请人离职交接单。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审查核实。

三、仲裁申请、查明事实、裁决结果及当事人意见:

原告诉称

2020年8月26日,申请人胡勇杰向佛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18000元(自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合计12413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辞退经济补偿款6000元;4、

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离职的代通知金6000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离职日工资275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五险一金”及申请人本应享有的医保报销而未能正常报销的医疗费用部分;7、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因被申请人过失导致申请人仲裁过程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据实计算)。2020年9月28日,佛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劳人仲案字)[2020]9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1、申请人2020年4月28日入职被申请人,从事会计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费用;2、申请人的月工资为6000元,从每个月工资表可见,申请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410元+岗位补贴4590元+出勤天数组成;3、2020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通知》内容为“结合公司当前经营状况,经公司领导商议,现通知会计胡勇杰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请胡勇杰在接此通知后将所负责的会计工作尽快整理完毕并移交给公司出纳范雪基”;4、申请人2020年8月20日与被申请人相关人员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20年8月21日离开被申请人。裁决结果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307.69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000元;三、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一、二项费用共计20307.69元,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委查明的4点事实均无异议。

四、本案争议焦点事项: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辞退经济补偿款、离职日工资、补缴“五险一金”以及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

五、履行情况: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后至今,原告盈和公司没有支付过本案诉讼标的款项给被告胡勇杰。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由于涉案两案件当事人的起诉实属解决同一宗劳动争议(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实为同一问题的不同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2020)粤1821民初2546号案并入(2020)粤1821民初2502号案合并审理,对互为原、被告的双方当事人的起诉一并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委查明表示没有异议的4点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核实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被告胡勇杰提供并经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每月工资计发情况如下:4月份工资按出勤3天计720元、5月份工资按出勤25天计6000元、6月份工资按出勤26天计6000元、7月份工资按出勤27天计6000元、8月份工资按出勤19天计4222元,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证实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为60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胡勇杰于2020年4月28日入职后至2020年8月20日与原告盈和公司相关人员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前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盈和公司提出“双方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被告胡勇杰说试用期过后看自己能否胜任再决定是否签合同,曾多次通知被告胡勇杰与原告盈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胡勇杰个人原因造成,盈和公司无须支付双倍工资”等意见,被告胡勇杰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盈和公司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参照粤高发法[2008]1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根据被告胡勇杰的入职时间,原告盈和公司依法应当最迟在2020年5月28日前与被告胡勇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综上,结合被告胡勇杰请求、工作时间、每月工资发放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盈和公司依法应当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每月向被告胡勇杰支付二倍工资,扣减该期间每月已实际发放的工资后,实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合共16222元(即6000元+6000元+4222元=16222元)。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被告胡勇杰提供的各月份考勤表以及2020年8月19日的工资计发《费用报销单》【其中:5月份实际出勤29天(其中“五一”放假期间“休息日”出勤2天、“休息日”出勤7天)、6月份实际出勤26天(其中“端午节”法定休假日出勤1天、“休息日”出勤4天)、7月份实际出勤28天(其中“休息日”出勤5天);8月份实际出勤19天(其中“休息日”出勤6天)】并结合被告胡勇杰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即“法定休假日”工资按3倍计、“休息日”工资按2倍计)及金额,认定被告胡勇杰请求支付的“加班工资”实则为“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报酬。庭审中,原告盈和公司提出“被告胡勇杰在正常上班时间外没有加班,每月固定休息4天,每周日为休息日,发放给胡勇杰的6000元工资包括岗位津贴,超过基本工资部分已作为其加班劳动所对应的劳动报酬,无须再支付加班费”等意见,被告胡勇杰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盈和公司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参照粤高发法[2008]1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的规定,原告盈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原告盈和公司安排被告胡勇杰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3修订)第二条第(四)、(五)项“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劳社部[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以及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胡勇杰在“休息日”工作已安排补休)以及“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盈和公司已足额支付“法定休假日”及“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报酬给被告胡勇杰,综上,结合被告胡勇杰请求、每月工资发放以及工作时间等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盈和公司应当额外支付5月份“五一”放假期间“休息日”及“休息日”工作工资报酬4965.52元(即6000元/月÷21.75天/月×200%×9天=4965.52元)、6月份“端午节”法定休假日及“休息日”工作工资报酬3034.49元(即6000元/月÷21.75天/月×300%×1天+6000元÷21.75天×200%×4天=3034.49元)、7月份“休息日”工作工资报酬2758.62元(即6000元/月÷21.75天/月×200%×5天=2758.62元)、8月份“休息日”工作工资报酬3310.34元(即6000元/月÷21.75天/月×200%×6天=3310.34元),合共14068.97元给被告胡勇杰,由于被告胡勇杰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金额12413元并未超过14068.97元,因此,原告盈和公司实应额外支付“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报酬12413元给被告胡勇杰。3、关于辞退经济补偿款问题。经查实,原告盈和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通知》要求被告胡勇杰办理离职手续,同年8月20日,被告胡勇杰与原告盈和公司的相关人员实际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离职。原告盈和公司提出《通知》是被告胡勇杰自己制作好邀请公司盖章,公司同意其请求盖好章后办理离职手续,不是公司单方提出辞退被告胡勇杰,是双方经协商一致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意见,被告胡勇杰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盈和公司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应当视为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实际行动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结合被告胡勇杰的工作时间及工资等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盈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即6000元/月×0.5个月=3000元)给被告胡勇杰。4、关于离职日工资问题。经查实,原告盈和公司已付清被告胡勇杰2020年8月19日前正常工作付出劳动的工资报酬,同年8月20日双方仅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当日被告胡勇杰仍在原告盈和公司处正常上班付出劳动,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工资支付条件,综上,被告胡勇杰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补缴“五险一金”及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以及参照(粤高法[2017]14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十六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其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处理。劳动者自行向社保部门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自行补缴部分的,予以支持,但支持的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的规定,被告胡勇杰请求原告盈和公司补缴“五险一金”及支付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时提出的合理合法答辩意见,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答辩意见,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佛冈县盈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222元、“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工资报酬12413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共31635元给原告胡勇杰;

二、驳回原告胡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佛冈县盈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佛冈县盈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胡勇杰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最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