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进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

原告:任小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培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

被告:罗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系深州镇杜家庄村委会推荐。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昌明大街699号兆华中等专业学校大门北邻门店。

负责人:焦玉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王连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进路、任小巧与被告罗培培、罗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衡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巧及其与原告王进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被告罗培培、罗滨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超,被告永诚衡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进路、任小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原告索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0815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10时30分许,罗滨驾驶冀T×××××号车沿深州市西杜家庄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歧银线220公里)西杜家庄村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王进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进路及三轮电动车方乘车人任小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滨潜藏逃逸。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验、调查、分析认定,对该起事故做出了第1311821202000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进路及任小巧均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罗滨驾驶的冀T×××××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罗培培,罗培培为该车在永诚衡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给二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原告王进路的损失有:医疗费17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6922.8元(115.38元/天×60天=6922.8元)、伤残赔偿金21442.8元(伤残等级为十级,进行伤残鉴定时王进路74周岁,参照我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的标准计算6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公估费200元,以上合计58835.1元。原告任小巧的损失:医疗费728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6922.8元(115.38元/天×60天=6922.8元)、伤残赔偿金25016.6元(伤残等级为十级,进行伤残鉴定时任小巧73周岁,参照我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的标准计算7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9324.43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08159.53元,要求首先由被告永诚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由原告任小巧使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免赔部分,被告罗滨、罗培培应当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罗培培、罗滨共同辩称:罗培培与罗滨系夫妻关系;对事故过程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王进路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滨并非肇事后潜逃藏匿,而是拨打120救护车将二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在交警队主动交代了事故过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永诚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方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需核实司机和车辆相关证件后依据相关规定在无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罗滨在本次事故中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且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我公司在其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过程、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进路的车损进行了鉴定。

被告罗滨提交了9份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证明、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医院缴费凭证来证明其不是潜逃藏匿,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提交了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因驾驶员罗滨在本次事故中潜藏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且该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明显提示,证明其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警队事故卷宗材料。

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系交警队在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而做出的专业性结论,与事故卷宗调查材料相符,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罗滨提交的9份证明,证明上的证明人均提到看见救护车来,罗滨护送二原告去医院,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医院证明,盖有医院相关部门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因无法确认双方的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医院缴费凭证,庭后,原告从医院打印了相应的门诊票据,证实被告罗滨确实为二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故应予采信。对于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罗培培的交警询问笔录,因其当庭承认系其本人在笔录上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滨怕该事故会影响其驾照升级,便电话联系其妻,即被告罗培培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罗滨护送二原告去医院进行救治,被告罗培培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声称其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后二被告在交警队做笔录时进行了如实陈述,被告罗滨被交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均住院治疗18天,原告王进路被诊断为头胸外伤、左桡骨中段骨折等症,支出医疗费17369.5元,原告任小巧被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手皮肤擦伤等症,支出医疗费7285.03元。经鉴定,二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均为60日,原告王进路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任小巧的营养期为60日。为此,二原告分别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进路的电动车损失,经公估为2200元。为此,支出公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滨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因二原告对损失的发生并无过错,无减轻情形,故应由被告罗滨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永诚衡水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有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数额,虽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主张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就相应的免赔情形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相应的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罗滨按事故责任全部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王进路所提医疗费17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22.8元、伤残赔偿金214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公估费200元;原告任小巧所提医疗费728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922.8元、伤残赔偿金250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均系事故所致,故予以支持。二原告所提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无证据,但根据二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均需支出交通费,以每人给付300元为宜。被告罗滨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二原告应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小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8839.4元;赔偿原告王进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7265.6元;以上合计86105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小巧医疗费285.03元;赔偿原告王进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公估费共计21369.5元;以上合计21654.53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王进路、任小巧返还被告罗滨垫付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计1228元,由被告罗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伟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尚 梅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