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铜都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伍佳元,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鸿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文珊红,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迪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鸿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湖北迪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判令安徽鸿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2#钢结构厂房湖北迪峰公司并未验收,且该厂房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原审表述“竣工验收合格”错误。2、支付工程款条件没有成就。因1#、2#钢结构厂房并未竣工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行使抗辩权,停止支付工程款等款项并无不当。3、支付违约金条件没有成就,其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是有原因的,不构成违约。4、合同关于质保期约定无效,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相悖,不能据此约定支付违约金。5、支付违约金时间起算错误。按合同约定计算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16年10月23日,而非2015年10月23日。6、原审认定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原审没有综合考量安徽鸿路公司实际损失、工程未验收以及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等其他因素而认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该金额明显过高。7、滞纳金约定无效,滞纳金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在本案民商事合同约定滞纳金明显不合法,应认定无效。8、安徽鸿路公司在原审开庭中未能提交诉讼时效证据原件,其公司对此证据持有异议,原审据此作出的诉讼时效之认定错误。9、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其公司诉安徽鸿路公司一案,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应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鸿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湖北迪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安徽鸿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迪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83866、87元;2、判令湖北迪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59832元(从2015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19年3月19日),后期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由湖北迪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鸿路公司与湖北迪峰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23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7月29日签订工程名称分别为湖北迪峰换热器产业园2#厂房《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l#厂房《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7#辅助用房《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1#厂房(气楼变更增加部分)《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

2015年7月17日,湖北迪峰公司对1#厂房设计进行变更。2015年7月22日,安徽鸿路公司对l#厂房设计变更部分进行报价。

湖北迪峰换热器产业园2#厂房《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40.5万元,在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l#厂房《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108万元,在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均为湖北迪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按尾款每天0.1%的比例收取滞纳金。1-7#辅助用房《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未约定质保金,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每天三千元计算赔偿承包方的损失。1#房(气楼变更增加部分)《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未约定质保金,也没有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20l4年12月30日,迪峰换热器公司l#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8日,迪峰换热器公司1#、2#钢结构厂房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1日,安徽鸿路公司将迪峰换热器产业园l#、2#钢结构厂房移交给湖北迪峰公司。经过结算,迪峰换热器产业园1#厂房审定金额为21657467.73元、2#厂房审定金额为8234871.212元、l#厂房辅助用房审定金额为643177.96元,安徽鸿路公司、湖北迪峰公司对1#厂房(气楼变更增补部分)项目经过决算金额为320000元,共计30855516.9元,湖北迪峰公司共计已经支付工程款30171650元,尚欠工程款683866.9元。

现安徽鸿路公司要求湖北迪峰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1、湖北迪峰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能否作为拒付安徽鸿路公司工程欠款的理由,从而导致本案中止审理;2、湖北迪峰公司差欠安徽鸿路公司工程余款的数额及违约金如何计算;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1、《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工程。据此可知,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故湖北迪峰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不能作为拒付安徽鸿路公司工程欠款的理由。如果湖北迪峰公司确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应按工程质量保修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能中止审理;2、案涉四个工程经过审核及决算,总余额为30855516.9元,湖北迪峰公司己支付30171650元,下欠683866.9元,庭审中湖北迪峰公司认可总金额不错。l#、2#厂房《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为湖北迪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按尾款每天0.1%的比例收取滞纳金,1-7#辅助用房《建筑钢结构工程做、安装合同》没有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由此可知,案涉四个合同中的三个约定的违约金均高于安徽鸿路公司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结果,对安徽鸿路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l#房(气楼变更增加部分)《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对应的32万元工程款不能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责任,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安徽鸿路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中包含1#、2#厂房《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l#、2#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为2015年10月9日起。1-7#辅助用房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余款3%自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期满后七日内无息付清,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为2015年7月8日起。l#厂房(气楼变更增加部分)工程,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进行结算,双方认可决算价为32万元,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3日。因四份合同具有整体性,湖北迪峰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明确是哪个工程,故应按最长付款期限支付违约金,即2015年10月23日起算,683866.9元中的363866.9元按年利率24%计算,3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湖北迪峰公司支付最后一批工程款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11月4日,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湖北迪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83866.9元;2、湖北迪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以36386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湖北迪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以3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湖北迪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份证据材料: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报告主要是对工艺方面的鉴定。

经质证,安徽鸿路公司对湖北迪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出具后,其公司已书面向鉴定机构提出了复核异议,故该鉴定报告暂未生效。

本院审查认为:《质量鉴定报告》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支付工程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湖北迪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违约金的起算点计算是否正确;3、违约金的计算是否过高;4、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湖北迪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工程。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故案涉工程已经符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湖北迪峰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计算是否正确问题。案涉工程共签订四份合同,结算是按照整个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原审按最长付款期限,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以36386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湖北迪峰公司提出支付违约金起算点计算错误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是否过高问题。本案所签合同,对违约金已有约定,安徽鸿路公司在提起诉讼时,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且符合法律规定。湖北迪峰公司认为原审支持的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湖北迪峰公司认为安徽鸿路公司提交有关诉讼时效的证据,没有原件,不应采信问题。经查案涉工程,湖北迪峰公司支付最后一批工程款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2019年提起诉讼,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所述,湖北迪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4元,由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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