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陈良兴。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淑兰。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冼月琴。

以上三位复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威。

申请执行人:邓风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陈良兴、王淑兰、冼月琴因与申请执行人邓风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琼山法院)作出的(2020)琼0107执异1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良兴、王淑兰、冼月琴不服琼山法院的执行行为,向琼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因(2020)琼0107执1266号案件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

一审法院查明

琼山法院查明,邓风茂与陈良兴、王淑兰、冼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琼山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琼0107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一、陈良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邓风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自2019年5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王淑兰、冼月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陈良兴、王淑兰、冼月琴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陈良兴、王淑兰、冼月琴未按判决履行,邓风茂向琼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琼山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执行,并作出(2020)琼0107执126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陈良兴、王淑兰、冼月琴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邓风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自2019年5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向申请执行人邓风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执行费2900元。在执行过程中,琼山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对陈良兴在海口农商银行金贸支行621036646501197*账户内存款以额度202900元进行冻结(已冻结2622.39元),对王淑兰在海口农商银行铁桥支行621458648086120*账户内存款以额度202900元进行冻结(已冻结6005.04元),对冼月琴在海口农商银行营业部621458648086121*账户内存款以额度202900元进行冻结(已冻结1011.69元)。陈良兴、王淑兰、冼月琴不服,于2020年10月29日向琼山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琼山法院认为,(2019)琼0107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良兴、王淑兰、冼月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琼山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邓风茂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对陈良兴、王淑兰、冼月琴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陈良兴、王淑兰、冼月琴以判决错误,法院查封、冻结其全部财产违法为由,要求中止对其银行账户的执行。首先,如陈良兴、王淑兰、冼月琴认为原判决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其次,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不是该三人唯一账户,且系额度冻结,实际冻结到的金额很小,不是该三人全部财产。综上,陈良兴、王淑兰、冼月琴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琼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陈良兴、王淑兰、冼月琴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陈良兴、王淑兰、冼月琴申请复议称,琼山法院在审理(2019)琼0107民初6302号一案中,没有向各复议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复议申请人也没有签收过法律文书,侵犯了复议申请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异议权。开庭当日,陈良兴处于脑血栓疾病住院治病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去开庭,并不是故意逃避,而王淑兰、冼月琴则完全不知情,从没有签收过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复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知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开庭审理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虽然陈良兴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但陈良兴并不认识出借人邓风茂,借款之事都是由案外人李广忠操作的,真正借款人是李广忠,有李广忠签名按手印向陈良兴借款的借条作为凭据证明。另外,邓风茂200000元借款并不是转到陈良兴的银行账户,而是转给了另一案外人陈光勇的建设银行账户,最后把钱取出来交给了李广忠,所以李广忠才向陈良兴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之事。种种迹象表明,本案不排除是李广忠和借款人邓风茂相互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利用签订《借款合同》从而实施诈骗的违法行为。《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王淑兰、冼月琴、陈平三人的签名按手印都不是其本人所为,是陈良兴代签的,该三人对陈良兴借款之事毫不知情,对案件开庭审理判决结果也不知情,直到法院冻结了银行卡不能使用了,到法院咨询打听才知道案情。因此,判决书认定查明王淑兰、冼月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捺手印,判决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据错误判决来执行是严重错误的,侵害了王淑兰、冼月琴、陈平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时,已向琼山法院提交《借款合同》《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借条》等证据,但琼山法院没有进行核查并认定,且邓风茂也未就本案执行异议进行答辩。在此情况下,琼山法院作出异议裁定明显是错误的。涉案被冻结的陈良兴、王淑兰、冼月琴名下银行存款,是政府部门每月下发放给老年人及退伍兵的生活补助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内的生活补助金全部进行冻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复议法院:撤销琼山法院作出的(2020)琼0107号执异第14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解除依据(2020)琼0107执1266号裁定书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进行冻结的错误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琼山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琼山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陈良兴、王淑兰、冼月琴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陈良兴、王淑兰、冼月琴均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琼山法院冻结其名下涉案银行账户,符合前述法律规定。陈良兴、王淑兰、冼月琴所称涉案冻结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意见,但未提交涉案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系其唯一财产的证据,且未提交对其具有扶养、赡养义务的全部人员的财产状况、收入情况等证据证明该银行存款系其唯一生活来源,故应不予采纳。其请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陈良兴、王淑兰、冼月琴所称(2019)琼0107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即涉案执行依据)错误的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等其他程序寻求救济,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范畴。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陈良兴、王淑兰、冼月琴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琼山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良兴、王淑兰、冼月琴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0)琼0107执异14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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