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春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锐,镇平县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李若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 负责人:曹钦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燕,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彭春兰与被告张静、李若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张静、李若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934.8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9时许,被告张静驾驶被告李若飞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柳卢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镇李沟村黄楝树店十字路口处时,与李国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彭春兰受伤及车辆受损。使原告因伤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近3万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张静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检不存在免赔事项,我公司同意在承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请均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无证据也不合理的部分,请求贵院依法驳回。4、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参加质证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未参加质证的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和15%的非医保费用,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未显示用外购药的记录。因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彭春兰护理期,营养期评估过长,均以45天为宜。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等,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日9时许,被告张静驾驶被告李若飞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柳卢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镇李沟村黄楝树店十字路口处时,与李国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彭春兰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张静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若飞。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春兰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反应。2、右侧第2-9肋骨骨折。3、创伤性肺炎。4、右侧水平裂积液。5、双侧胸腔积液并双下肺部分肺组织膨胀不全。6、右侧锁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9、多发腔隙性脑梗塞伴缺血灶。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人血蛋白4支。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合理饮食,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5127.52元。住院期间医嘱外购药1920元。依原告彭春兰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春兰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春兰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彭春兰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彭春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静垫付了3000元。 另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静驾驶的事故车辆造成原告彭春兰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彭春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张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静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静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春兰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若飞存在过错,故原告彭春兰要求被告李若飞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彭春兰的损失为:1、医疗费25127.52元,外购药1920元,共计2704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23天,即115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即1200元。4、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年按1人计算60天,即46858元/年÷365天×60天×1人=7702.68元。原告请求7702.2元,以原告请求的7702.2元为准。5、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计算5年,依十级伤残等级计算,即34750.34元/年×5年×10%=17375.17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以3000元为准。7、交通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23天,即46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原告彭春兰各项损失总额为59234.89元。 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彭春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397.52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彭春兰支付10000元。原告彭春兰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9837.3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彭春兰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9837.37元。原告彭春兰剩余的损失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静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彭春兰的剩余损失为(29397.52-10000元)×50%=9698.76元,由被告张静承担。原告彭春兰的该部分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彭春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98.76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全额赔偿,故被告张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静垫付的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张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春兰损失39837.37元(被告张静垫付的30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静); 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春兰损失9698.76元; 驳回原告彭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5元,减半收取648.75元,原告彭春兰负担129.75元,被告张静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文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蒋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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