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btn_margin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八团(以下简称一六八团)。住所地:塔城地区额敏县乌什水镇。
负责人:于进步,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黎玉祥,男,藏族,****年**月**日出生,第九师168团职工,住 该团××小区××楼××单元××室 。
审理经过 原告一六八团与被告黎玉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六八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玉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8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套保障性住房,该房屋面积80.09平方米,总造价96 953.9元,被告拿钥匙时给付了部分房款,剩余房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黎玉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2017年10月17原、被告签订的《第九师168团购置保障性住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黎玉祥购买原告位于第九师168团豁达小区7号楼4单元102室的保障性住房一套,该房屋面积80.09平方米,每平米单价1 710元,总房款136 954元,国家补贴40 000元,被告个人应出资96 954元。
2. 2017年10月17被告与其他两名担保人签署的《担保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已向原告支付了16 954元购房款,剩余80 000元未付,因担保期已过,故原告未起诉两名担保人。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被告黎玉祥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位于第九师168团豁达小区7号楼4单元102室的保障性住房一套,该房屋面积80.09平方米,每平米单价1710元,总房款136 954元,国家补贴40 000元,被告个人应出资96 954元,被告拿所购房屋钥匙时向原告支付了16 954元购房款,剩余80 000元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出卖人原告一六八团已经向被告黎玉祥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已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并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之规定,买受人黎玉祥应当向出卖人一六八团支付相应房款。本案被告黎玉祥购买原告一六八团房屋尚欠购房款80 0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80 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黎玉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八团购房款8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黎玉祥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待被告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董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