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叁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安数码城天发大厦二层2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JR1Y63。

法定代表人杨进军。

委托代理人赵楠,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洪松,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臣功新天地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59000XG。

法定代表人袁庆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陈永康,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叁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金公司)诉被告王秀英、第三人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当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叁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楠、徐洪松、第三人乌当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陈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叁金公司诉称,2018年12月25日,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以下简称乌当农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乌当农商行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5.042‰,借款用途为购买酒店用品,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乌当农商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等。当日,乌当农商行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位于白云区住宅为其与乌当农商行间的39万元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12月25日,乌当农商行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借款39万元。被告从2019年7月21日开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乌当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1月29日,乌当农商行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乌当农商行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产生的孳息等归原告所有。当日,原告向乌当农商行支付了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60858.19元及利息24364.62元,共计385222.81元。因此,原告取得乌当农商行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主债权及一切从权利。之后,原告也告知了被告该债权已依法转让的事实,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9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360858.19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24364.62元,并自2019年11月29日起以实际欠付本金360858.1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27.0756%)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截止2021年4月20日暂计利息75630.54元、罚息160235.41元、复利4096.69元,共计239962.6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50元(以贷款本金的5‰计算);三、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白云区的住宅(权属证书及编号:黔(2018)白云不动产权第0017840号)依法拍卖、折价、变卖,并从中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五、诉讼费5046元、保全费3666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乌当农商行述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我方已经依法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接手。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我方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债权是全额转让,原告已经向我方实际支付债权转让款,国有资产未受到侵害,且该债权转让已经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内容及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叁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叁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日,2021年4月25日更名为深圳市叁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无许可经营项目,即原告无金融贷款业务资格。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乌当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乌当农商行借款39万元用于购买酒店用品,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8年12月25日至2023年12月24日,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80%(即月利率15.042‰),如遇基准利率变动,由第三人乌当农商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无需另签订合同或经被告同意;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27.0756%);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有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等违约情形,第三人乌当农商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有权按贷款本金的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乌当农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与第三人乌当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名下位于白云区房屋[建筑面积145.62㎡,不动产权证号:黔(2018)白云区不动产权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止;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39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乌当农商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黔(2019)白云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023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乌当农商行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9万元,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9万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12月24日,利率执行方式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浮动比为280%,还款计划为按揭按月付息等额本息。之后,被告从2019年7月21日起未按约定按期向第三人乌当农商行还款。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乌当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乌当农商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360858.19元及截至2019年11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4364.62元,共计385222.81元,以及该债权的附属权益,即将上述借款合同确认的债权及从属权利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85222.81元,原告在2019年11月29日前向乌当农商行一次性支付;交割后,双方约定在当地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资产转让事实通知债务关联人,公告费由原告承担;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第三人乌当农商行付款385222.81元用于结清被告所欠乌当农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2021年1月6日,乌当农商行在《劳动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该公告载明“王秀英(借款人):因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现通知如下:一、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我行与[广东叁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我行与您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32018122500012)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广东叁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所有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权利)全部归[广东叁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特此通知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2月9日”。2021年4月12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诉。另查明,原告与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诉讼,原告提交了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2021年5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支付凭证。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29135.45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的财产保全裁定,原告为此交纳了3666元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还款记录、《债权转让协议》、《劳动时报》、还款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第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劳动时报、债权转让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且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乌当农商行与被告王秀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叁金公司与第三人乌当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王秀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第三人乌当农商行向原告叁金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秀英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叁金公司诉请被告王秀英偿还借款本金360858.19元及债权转让基准日2019年11月29日的利息24364.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转让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叁金公司诉请被告王秀英支付债权转让后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罚息利率(年利率27.0756%)计算利息明显过高,鉴于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12月24日,本院按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042‰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情形及支付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5‰,即390000元×5‰=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叁金公司有权对被告王秀英名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18)白云区不动产权第××号,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黔(2019)白云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02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发票为据,《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叁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858.19元及截止2019年11月29日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24364.62元,其后的利息以本金360858.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42‰为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叁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1950元;

三、被告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叁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原告深圳市叁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秀英名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18)白云区不动产权第××号,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黔(2019)白云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02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叁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6元,保全费3666元,合计8712元,由原告深圳市叁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被告王秀英负担7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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