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户籍地陕西省洛南县,现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24日原告撤诉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长期分居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证人孟某、冀某当庭证言,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任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2015年6月24日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且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原、被告双方的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