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72号101、102、103、201、301、302、303、304。
负责人:曾凯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林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林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诉称: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10元,并以283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28日赔付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9日15时14分许,林茂驾驶车牌号为赣B×××××小型汽车,在江西赣州市兴国县与梁健财驾驶车牌号为粤J×××××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林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健财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之后,经赣州国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我司共同拆检确认,粤J×××××维修费为29510元及拖车费800元,合计30310元。梁健财在赣B×××××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已获得粤J×××××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部分梁健财要求我司在粤J×××××号小汽车的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代位赔偿车辆维修费283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茂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15时14分许,被告林茂驾驶车牌号为赣B×××××小型汽车,在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与梁健财驾驶车牌号为粤J×××××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5月19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60732420208002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认定:当事人林茂追尾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梁健财无责任。2020年9月4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确认粤J×××××维修工料费为29510元及施救费800元,合计30310元。梁健财在赣B×××××小型汽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已获得粤J×××××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部分梁健财要求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粤J×××××号小汽车的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代位赔偿车辆维修费28310元。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于2020年9月28日代赔付283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林茂追偿28,3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茂返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人民币28,31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元,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林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