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滨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金丽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军,广东雅商(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丽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军,广东雅商(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古镇进景玻璃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林春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林,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滨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奇公司)、金丽鹃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进景玻璃批发部(以下简称进景批发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5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滨奇公司、金丽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进景批发部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进景批发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进景批发部提交的《货物签收单》可以证实其合法取得案涉支票并已给付对价是错误的。(一)《货物签收单》系进景批发部单方制作的虚假单据,不是真实的交易凭证,是进景批发部为了虚假、恶意诉讼而制造的,没有证明力。1.进景批发部根本没有《货物签收单》上记载的8厘(2440×1830)规格的玻璃出售。有新证据证明进景批发部承认2020年9月没有出售过该种规格的玻璃。2.进景批发部也不会提供涉案玻璃的送货服务。《货物签收单》上有记载送货车号和司机,但有新证据证明进景批发部确认对于需要用到拖车送货的玻璃,不会提供送货服务。(二)案涉的玻璃交易不符合常理。1.案外人张某购买大批量的原版规格玻璃,只有一张《货物签收单》作为交易凭证,没有合同、订单、出货单、拖运单等与交易有关的凭证佐证。进景批发部在一审时明确其没有其他与交易有关的凭证。2.案外人张某不经营玻璃相关的业务,却一次性购买如此大批量原版规格的玻璃很异常。3.如果交易真实,张某又有厂房出租,具有完全的偿债能力,证据更加充实,执行也更有保障。按常理,进景批发部会向购买人张某追讨货款,但进景批发部没有向张某起诉追讨。二、进景批发部提供的《厂房出租合同》明显为篡改后的不实证据。一审庭审中,进景批发部提供的《厂房出租合同》原件的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止,租金每月为23000元。但进景批发部立案时提交给法院的《厂房出租合同》的租赁期限被篡改为3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止,租金篡改为每月26000元。很明显,进景批发部为了在时间上“匹配”其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据,故意制造张某因收取租金而从苏某处“合法”取得涉案支票的假象,系篡改租赁期限至2021年5月1日。综上,因进景批发部无法证实其合法取得涉案支票,所以其不能享有包括票据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另外,涉案支票是滨奇公司、金丽鹃丢失的一批空白支票中的一张,且遗失后已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只是因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持另一张支票申报权利,滨奇公司、金丽鹃出差外地不能在限定时间内到法院查验票据,造成整批空白支票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进景批发部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滨奇公司、金丽鹃没有新的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进景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滨奇公司立即向进景批发部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金丽鹃对滨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滨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金丽鹃。
进景批发部持有出票人为滨奇公司、金丽鹃,收款人为进景批发部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0204430,加验密码××,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货款”,被背书人处记载“民生银行中山古镇支行委托收款”并有进景批发部、林春杰的签章。进景批发部持上述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已经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或法院通知止付”等事由,于2020年10月16日被拒绝。进景批发部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行使票据追索权。
进景批发部称其供应货物给案外人张某,张某将上述支票交付给其用于支付货款。为此,进景批发部提交了有张某签名的《货物签收单》一份。《货物签收单》显示,2020年9月25日,收货单位张某已收到进景批发部的货物金额112523元,付款情况为即付支票一张,工行10万元支票号79155690,出票人中山市滨奇照明。另进景批发部提交出租方张某与承租方苏某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其显示张某将鸿企厂厂房租给苏某作厂房之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厂房租金每月26000元。进景批发部称,张某是从苏某手上合法取得案涉支票的,至于此前支票如何取得与进景批发部无关。
滨奇公司、金丽鹃表示,其没有与张某、苏某等人产生交易,也不认识这些人,不清楚为何案涉支票由进景批发部持有。另滨奇公司以包含案涉支票在内的支票原件遗失为由,于2020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因其逾期到庭查验票据并说明情况,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进景批发部持有的案涉支票的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有效票据。进景批发部提交的前述《货物签收单》可以证实其合法取得案涉支票并已给付对价的事实,根据前述规定,进景批发部理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进景批发部经提示付款被拒绝后,享有向出票人即滨奇公司、金丽鹃追索的权利。滨奇公司、金丽鹃辩称案涉支票系其遗失的,即使属实,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进景批发部在取得案涉支票时对此知情,且案涉支票的公示催告程序已被裁定终结,因此滨奇公司、金丽鹃不得以此对抗进景批发部依法取得的票据权利。现进景批发部诉请滨奇公司支付支票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滨奇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金丽鹃是滨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滨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滨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进景批发部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金丽鹃对滨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进景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5元,合计2185元(进景批发部已预交),由滨奇公司、金丽鹃负担2185元并直接支付给进景批发部。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滨奇公司、金丽鹃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滨奇公司、金丽鹃的代理人与进景批发部经营者林春杰之间的通话记录2段,证明进景批发部没有《货物签收单》上的8厘(2440×1830)规格的玻璃售卖,也不会提供涉案玻璃的送货服务,故其提交的《货物签收单》是伪造的单据。进景批发部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滨奇公司、金丽鹃提交的上述证据,进景批发部确认该电话号码是其业务员的,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通话对象并非林春杰,而是另外的业务员,而本案的玻璃是为张某定做的小板型号,货物的签收单是真实的,滨奇公司、金丽鹃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进景批发部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滨奇公司、金丽鹃二审提交的语音通话内容为其代理人庞某拨打进景批发部0760-223××号码的通话,通话中有以下内容:“庞某:有没有8厘厚的?进景玻璃:要多少?庞某:他可能要50片哦。它的规格,规格就是2440*1830,有没有这种?进景玻璃:哦,大板就有。庞某:这种是原板是吧?有是吧?进景玻璃:有2440*3660,是一开二的。我们这边是搞批发的。全部都是大板。庞某:有没有这种啊?有没有卖这种?进景玻璃:不过没有这种小板啊!庞某:没有这个小的啊?进景玻璃:没有。庞某:但之前他们从你那儿买到了哦,买到好多哦,前几个月的。进景玻璃:全部都是大的,现在那个厚片啊。8毫米,10毫米都是大板,366的。庞某:366才有啊?这个没有吗?之前都有啊!进景玻璃:没有小板。庞某:是嘛,我看一下,是9月份有吧!他在你这边买了一大批哦,他说。进景玻璃:在我这里买的?庞某:对啊!…,没有吗?进景玻璃:没有!庞某:如果说那个…进景玻璃:全部都是大板,你看能不能有这个技术过来一开二罗。庞某:一开二就是那个大的搞成两块是吧?进景玻璃:对!对!对!”
“庞某:你们送不送货的,平时。进景玻璃:我们不送的。一般都送不了。庞某:自己提是吧?你们的货都自己提啊?以前都一样是吧?进景玻璃:你在哪里啊?你的厂。送到哪里去啊?庞某:在古镇啊!我们也在古镇啊!进景玻璃:送不了!庞某:你们从来没有安排送的啊?进景玻璃:是大拖头,明白吗?一个大拖头装10多包。”
本院再查:进景批发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鸿企公司”(进景批发部称系张某微信,以下简称鸿)与“苏菲玛索”(进景批发部称系苏某微信,以下简称苏)2020年8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鸿:算了,你给我多少钱你说清楚啊,老总,你看去年放到你说给你多少我就马上给你,搞得我都自己的钱,现在今年过来又帮你贴了一两万两,差不多又贴了一万多。苏:明天再说,明天再说,我现在在广州。(苏在微信中发送一张本案支票的图片)。鸿:苏总,那你说好混好混,这个10万块钱你给我多少钱呐?你要谈好啊,等一下你又说。过年过来那个7000多。苏:哎呀,我知道了,现在等明天回去再说吧,我拿到票再说吧,好不好?明天我去找你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进景批发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滨奇公司、金丽鹃主张本案中进景批发部并非合法取得案涉支票并已给付对价,故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进景批发部提交了有张某签名的《货物签收单》、张某与苏某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张某与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证明支票的来源。二审中虽然滨奇公司、金丽鹃提交的电话录音显示进景批发部现没有小板玻璃出售,但进景批发部就此主张张某系定做的抗辩具有合理性。滨奇公司、金丽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进景批发部存在欺诈、偷盗等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对滨奇公司、金丽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滨奇公司、金丽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中山市滨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金丽鹃已预交),由中山市滨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金丽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