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天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营口市西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天荣因与被上诉人杨德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天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被上诉人杨德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天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杨德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审判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避重就轻,枉法裁判。安天荣依据1997年2月27日与海城市东四方台镇人民政府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水利管理站)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土地80亩,每年60元×80亩=4800元,开荒至2000年安天荣的承包地为120亩,每年向水利管理站交纳租金,租金由杨德才站长代收代交,每年9000元至13,000元不等,共计交付承包地租金24年合计17.7万元。1.杨德才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是2001年5月30日签定,为复印件无原件,故安天荣没有质证。安天荣与杨德才2000年12月20日签署的协议不是租地协议,只是租用电利设施的协议,安天荣是被蒙骗而签署,应该无效。2.杨德才爱人李学玲的承包协议是2009年11月19日签定的,该协议不能证明是杨德才的承包协议,故杨德才没有涉案争议地的承包资格,杨德才私自在安天荣的承包地内打井是严重的侵权行为。3.一审的判决中,依法认定安天荣的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海城市河务管理处海政办发(1999)52号文件及海河字第(2000)9号文件并不能否定水利管理站作为权利人与安天荣签订的承包协议。后又认定安天荣承包协议无效前后矛盾,无法律依据。杨德才2000年5月30日与海城市河务管理处签订协议即便有效也只表明杨德才承包的地中包括安天荣承包的土地,但并没有确认安天荣的承包协议解除或终止,一并转租给杨德才。依据上述两个文件精神及规定,必须履行法律层面的形式办理通知,告知原承租人前来办理改签承包协议的手续。没有解除安天荣的承包土地的承包协议原发包单位应依法履行原始协议,对另外签属的新承包协议发包单位应承担一地多包重包的管理责任,与原始承包土地人安天荣无关。杨德才想要耕种涉案土地,应向发包单位请求解决。因发包方面对的是两个不同的承租人,人民法院不能否认前合同,认定后协议合法有效,该认定事实程序违法。杨德才没有证据证明承包协议的履行过程,没有缴费证明。安天荣24年的土地承包费均由原水利管理站站长杨德才代收代缴,对此安天荣有缴费代收收据为证。杨德才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诉争地的权利人,安天荣的土地承包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一审认定的解除条件错误,因为杨德才是代为安天荣交付承包费。案外人李学玲签属的承包协议不能证明是杨德才的,因涉案的两份协议所约定的承租期限各不相同,一个30年,一个20年,截止时间亦不同。两份新的承包协议中,均没有确认安天荣的承包地归属杨德才,没有解除安天荣的承包协议条款及合法文件。

被上诉人辩称

杨德才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安天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德才停止在安天荣承包地内私自打井,破坏上水线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杨德才赔偿安天荣经济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由杨德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9月30日,河务管理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与海城市东四方台镇鸭子泡村签订的河道堤防边界协议书,对河道系行洪区域内自然资源部分按照不同区域和属性进行划分,并确定相应权属。安天荣于1997年2月20日与水利管理站签订《荒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提防周边荒地(争议土地)约80亩,承包期限自1997年起至2026年止,并约定:前三年由安天荣种地开荒,从第四年(2000年)起,每年每亩缴纳承包费60元,即每年承包费4800元,否则不能继续耕种,终止协议。1999年8月海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海政办发(1999)52号文件,2000年1月河务管理处下发海河字第(2000)9号文件,确定堤防及堤坑和护堤地实行统一管理,由河务管理处负责。杨德才于2000年5月30日与河务管理处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杨德才承包三道河左岸东四方台镇,以西四方台道口至鸭子泡道口栋贰佰米处堤防背水面取土坑利用,并明确安天荣与水利管理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指向的土地包括在杨德才此次与河务管理处签订的合同土地范围内,杨德才与安天荣因该土地发生纠纷,由杨德才自行解决。杨德才承包上述土地后,为使土地达到可以耕种的基本条件,陆续为土地铺设电力设施。杨德才与安天荣于2000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书》,将安天荣于1997年2月20日与水利管理站签订的合同中指向的土地继续承包给安天荣,约定承包年限为20年(自2001年12月末至2020年12月末),租金为每年9000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并明确电力设施均归属杨德才所有,安天荣在使用电力设施时产生的电费自行承担。期间,安天荣将土地承包款支付给杨德才并经双方协议随市场行情对承包费作出一定调整;2020年12月末,杨德才与安天荣合同到期,现杨德才已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天荣与水利管理站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书》效力如何;2.安天荣与杨德才谁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关于安天荣与水利管理站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书》效力的问题。该院认为,合同系合同各方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以实现未来预期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前提,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安天荣与水利管理站在意思自治的条件下签订《荒地承包协议书》,且协议书内容并不欠缺主要条款,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在签订时系生效合同。关于杨德才提出的,根据海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海政办发(1999)52号文件、海城市河务管理处海河字第(2000)9号文件,水利管理站不是争议土地的权利人,安天荣与水利管理站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质证意见,该院认为,安天荣与水利管理站签订合同时间为1997年2月,杨德才主张的文件下发时间为1999年8月以后,故上述两份文件并不能否定水利管理站作为权利人与安天荣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书》,且杨德才于2000年5月30日与河务管理处签订协议书时,河务管理处特别提出杨德才承包的土地中包括安天荣与水利管理站承包的土地,因承包土地与安天荣发生争议,由杨德才与安天荣协商解决,由此足见,河务管理处虽然将土地承包给杨德才,但对安天荣此前与镇政府水利站不持否定态度,故对杨德才的上述质证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解除条件达成时,合同解除。安天荣与水利管理站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合同解除条款即“……1、前三年种地因自费开荒,不交承包费。从第四年开始(2000年),每年每亩缴交承包费60元,合计每年交承包费4800元,否则不能继续耕种,终止协议。”上述条款虽未约定具体租金交纳时间,但根据承包土地交易习惯,土地承包费应每年年初交齐,何况自安天荣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从未向水利管理站或权利承继部门交纳承包费;关于安天荣提出的,因杨德才系水利管理站工作人员,故认为向杨德才交付租金系向水利管理站交付租金的意见,该院认为,自安天荣与杨德才签订争议土地协议后,安天荣一直向杨德才履行租金交付义务,在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时,亦是与杨德才协商租金变化;在杨德才与安天荣签订的合同履行后期,在杨德才已经退休的情况下,安天荣仍然向杨德才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故对安天荣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安天荣自与杨德才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起,因未付土地承包费用而造成土地承包协议解除条款成就,与水利管理站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解除,故该院依法认定,安天荣与水利管理站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书》已经解除,不具法律效力。2.关于安天荣与杨德才谁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该院认为,民法之中法无禁止即自由,杨德才与河务管理处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对该合同的效力,该院依法予以认可。杨德才承包土地后,对土地进行电力投资等行为,应认定杨德才已经实际占有该土地,且安天荣在与水利管理站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书》解除的情况下,杨德才又与安天荣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土地转包给安天荣并对土地进行耕种,应认定杨德才与河务管理处签订的合同正处于实际履行的状态,故该院依法认定杨德才目前依据正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具有争议土地的经营使用权,系争议土地的承包权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天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安天荣承担。

本院认为

二审中,安天荣提交新证据:海城市河务处缴费登记册截图,证明实际土地的承租人是案外人李学玲(李学苓),杨德才不是实际权利人。杨德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证明了杨德才与河务处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李学玲是杨德才的妻子,实际承包人是杨德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承包土地的缴费情况,且李学苓系杨德才妻子,经本院到海城市河务管理处调查核实,因2009年海城市政府对河道自愿统一调整需要重新签订协议,重签协议时由杨德才妻子李学苓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达到安天荣主张的杨德才不是权利人的证明目的。杨德才提交新证据:李学苓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李学苓与李学玲系同一人,杨德才与李学苓为夫妻关系,至今仍在婚姻存续期间。安天荣质证意见为,对夫妻关系无异议。另,本院依职权到海城市河务和长制事务服务中心(原海城市河务管理处)调取2009年11月19日杨德才爱人李学苓与海城市河务管理处签订的《资源承包协议》原件及2001年5月30日杨德才与海城市河务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书》原件,海城市河务和长制事务服务中心留存的《协议书》《资源承包协议》与一审中杨德才提供的《协议书》及一审中安天荣提供的《资源承包协议》一致。

另查明,2009年李学苓与海城市河务管理处签订《资源承包协议》,因海城市政府对河道资源统一调整,原杨德才签订的承包协议作废,需重新签订协议,重新签订的承包协议由李学苓签字。杨德才与李学苓为夫妻关系。另明,海城市河务管理处与杨德才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时间有误,签订《协议书》时间应为2001年5月30日,本院予以纠正。原一审认定事实“2020年12月末,杨德才与安天荣合同到期,现杨德才已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二审中经核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土地目前没有被杨德才收回,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安天荣与水利管理站签订《荒地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前三年种地因自费开荒,不交承包费。从第四年开始(2000年),每年每亩缴交承包费60元,合计每年交承包费4800元,否则不能继续耕种,终止协议。”上述合同的性质为附条件解除合同。因政策调整,杨德才与河务管理处签订《协议书》中写明“安天荣与水利管理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指向的土地包括在杨德才此次与河务管理处签订的合同土地范围内,杨德才与安天荣因该土地发生纠纷,由杨德才自行解决。”政策变更后,安天荣又与杨德才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安天荣在该合同期限内一直向杨德才个人交纳承包费,并经二人协商调整了费用数额,因此安天荣已经实际履行了与杨德才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而安天荣原《荒地承包协议书》因未向水利管理站交纳承包费,未得到实际继续履行,解除条件成就,《荒地承包协议书》已解除。因此安天荣依据原1997年的《荒地承包协议书》要求杨德才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已无请求权基础,一审据此驳回安天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安天荣主张其多年缴纳的承包费均由原水利管理站站长杨德才代收代缴,安天荣与水利管理站的合同并未解除一节,虽安天荣在1997年与水利管理站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但安天荣在2000年又与杨德才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并约定了开发水田、承包期限、承包价格等相关事宜。杨德才于2012年不再担任水利管理站站长,于2014年退休,安天荣仍旧向杨德才交纳承包费直至2020年,并与杨德才协商承包费由原9000元变更为13,000元等事宜,故对安天荣主张始终向水利管理站缴纳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天荣主张杨德才提交2001年5月30日《协议书》系复印件不应采纳一节,本院依职权到海城市河务和长制事务服务中心(原河务管理处)调取《协议书》原件与杨德才提交的《协议书》一致,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天荣主张其与杨德才于2000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租地协议,仅为租用电力设施协议,该协议系在杨德才蒙骗的形势下签署是无效协议一节,因该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杨德才将案涉土地租赁安天荣开发水田,面积为120亩,且安天荣自2000年签订协议后至2020年共计20年始终向杨德才交纳承包费,故对其主张因被骗签署的协议系无效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安天荣主张《资源承包协议》系李学苓签订,该协议承包人为李学苓并非杨德才一节,经查,因政府对河道资源的统一调整,需重新签订协议,李学苓与杨德才系夫妻关系,李学苓与海城市河务管理处重新签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安天荣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天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天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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