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

被告:章毛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思华与被告章毛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华、被告章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726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养殖生猪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128000元未付,截止2016年4月21日共欠362260元,后支付245000元,余欠额117260元,后2016年5月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20000元实欠47260元。被告对余款总拖欠不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致法院恳请法庭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章毛忠辩称:我是从2009年到2019年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我所购买的饲料款该付的全部付清了,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饲料款,都是原告乱登造假,如果说欠了原告的饲料款,一定会办理手续,或者说出具欠条,不可能还欠2015年的饲料款,并且国家规定欠款也有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毛忠多年在原告张思华处购买饲料,截至2015年2月18日,结算饲料款128000元,有章毛忠签名确认。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其中2015年3月7日交易货款为12345元、3月24日货款12165元、4月8日货款12165元、4月24日货款11540元、5月11日货款为8121元、5月24日货款为7968元、6月7日货款为7620元、6月21日货款为8472元、7月9日货款为9256元、7月25日货款为8175元、8月14日货款为8051元、8月30日货款为8920元、9月13日货款为8516元、9月26日货款为10010元、10月12日货款为10645元、10月30日货款为10645元、11月17日货款为8380元、12月5日货款为8502元、12月21日货款为8266元,2016年元月8日货款为6946元、元月22日货款为7208元、2月4日货款为11820元、3月5日货款为6990元、3月21日货款为7332元、4月6日货款为7304元、4月21日货款为6898元,以上交易被告均在原告笔记本上签名。被告支付货款方式均是拿现金支付到原告,原告收款后亦未提供收据给被告,原告只是单方记录被告所支付的货款,原告称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元月26日期间,被告九次支付,共计已支付了315000元,尚欠47260元。2017年之后双方仍继续了饲料买卖交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但原、被告之间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陆陆续续交现金给原告,原告也不出具收据,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进行的简易方式,从法律依据上无法准确核实货款支付金额。并且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原告笔记本上签名的结算、交易数据等,仅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饲料,没有注明欠货款,不具备完全的债权凭证效力,不足以证明所欠货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思华对被告章毛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计币491元,由张思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经济开发区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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