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喻岁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森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审理经过
原告喻岁兵与被告徐森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岁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森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喻岁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793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936元为基数,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从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计138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招募原告到亳州碧桂园时代印象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并与原告约定工资为240元每天,年底结清,工作期间每月预支500元生活费,但被告未依约履行。2018年8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9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徐森海未作答辩。
原告喻岁兵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查询件及欠条原件以证明其诉称主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随被告去亳州碧桂园时代印象项目工地,为其提供瓦工劳务。2018年8月原告于被告处离职,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款7936元。201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喻岁兵在亳州碧桂园时代印象工人工资7936元.(柒仟玖佰叁拾陆元)。欠款人:徐森海2019.2.4”。现被告至今未付该笔劳务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喻岁兵为被告徐森海提供劳务,应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徐森海出具给原告喻岁兵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7936元未付的事实。现原告喻岁兵主张被告徐森海支付劳务工资款793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本院确定为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2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森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岁兵支付劳务工资款7936元及利息(以793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喻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森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1206××××55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且不提出缓、减、免申请或者缓、减、免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