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晓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攀枝花市帅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灰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27459701R。
法定代表人:魏熙正。
审理经过
原告沈晓荣与被告攀枝花市帅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帅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晓荣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帅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2009年12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向攀枝花市淞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12月1日攀枝花市淞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该50万元债权转让与原告沈晓荣并通知到达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鉴于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帅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的答辩、辩论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15日,帅普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攀枝花市淞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条尾部有魏晓明的签名及帅普公司加盖的印章。2009年11月28日,攀枝花市淞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淞源工贸)作为甲方,沈晓荣作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2008年5月15日攀枝花市帅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甲方借款500000元所形成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以冲抵甲方欠乙方500000元的债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完全享有原甲方对帅普工贸所享有的权利,甲方不再享有该债权,如帅普工贸向甲方履行,甲方应将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委托乙方送给帅普工贸。2009年12月1日,淞源工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帅普公司淞源工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沈晓荣,要求帅普公司接到通知后向沈晓荣履行债务。沈晓荣作为送达人,魏晓明作为收件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沈晓荣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拟证明淞源工贸向银行取款用于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帅普公司向淞源工贸出具借条,说明双方就淞源工贸出借50万元给帅普公司达成了合意。而原告举示的现金支票存根能够证实淞源工贸在借条出具前后,多次从银行大额取现,结合魏晓明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且未对债权债务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淞源工贸向帅普公司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则帅普公司作为债务人,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淞源工贸与沈晓荣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将转让行为书面告知了债务人帅普公司,则该债权转让对帅普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后沈晓荣作为受让人取得债权人地位,其有权要求债务人帅普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帅普公司与淞源工贸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虽载明“请贵公司(帅普公司)接到本通知后,向沈晓荣履行债务,沈晓荣享有我公司在该债权中的全部权利”,但该语句强调的是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对象为沈晓荣,而并非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债权转让通知书》出具的时间2009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逾期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本案立案之日起(2021年4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沈晓荣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攀枝花市帅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晓荣借款50000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支付原告2021年4月7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帅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