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廖洪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林玉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女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幢XXX室、XXX室。
法定代表人:程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元,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厦门简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帛公司)、厦门市简帛开能图书馆(以下简称简帛图书馆)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简帛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玄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简帛公司并非藏书馆APP的共同运营者,二审判决认定简帛公司共同参与了涉案藏书馆APP的经营系对事实认定错误。简帛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网络传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简帛公司只是藏书馆APP的开发者,开发者并不意味着经营;藏书馆APP是平台型软件,简帛公司在简帛图书馆的藏书馆APP平台上独立以第三方增值服务形式运营“精读VIP”模块,并不等同于和简帛图书馆共同运营整个藏书馆APP平台;简帛公司在微博账号中对藏书馆APP的推介,并不等于简帛公司直接或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的阅读或为涉案作品的传播提供了网络服务;(厦)文执罚字[2018]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简帛公司与简帛图书馆存在人员交叉或者偶尔地址交叉,并不是认定构成共同帮助侵权的理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简帛公司不是藏书馆APP的共同经营主体。2.二审法院认定简帛公司和简帛图书馆构成共同帮助侵权,但简帛公司在本案的行为并不满足共同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简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其一,简帛公司既没有提供涉案作品,也没有就涉案作品的网络传播提供服务,不属于涉案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简帛公司对藏书馆APP没有控制权,无法得知涉案作品是否存在于藏书馆APP中,且简帛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及时将律师函转给了简帛图书馆,并无过错。简帛公司作为软件开发公司,接受委托方委托研发属于其运营范围的软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二,简帛公司与简帛图书馆没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简帛公司也没有从涉案作品中获利,若法院认定简帛公司通过微博做图书推荐、活动福利的行为是对涉讼作品的网络传播提供服务,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提起本案再审。
简帛图书馆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玄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简帛图书馆作为涉案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帮助侵权。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简帛图书馆“明知或应知”涉案具体的侵权行为。涉案作品只是出现在藏书馆APP搜索结果列表中,并无证据显示涉案作品被置于主页或其他主要页面能为简帛图书馆明显感知。藏书馆APP的软件设计特点也决定了简帛图书馆客观上无法感知用户上传作品复制件的“明知应知”责任。只要市场上和网络中存在合法取得电子书的渠道,藏书馆APP作为仅仅提供电子书复制件存储、搜索和分享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客观条件去审查复制件的合法性。2.简帛图书馆的行为不涉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涉及复制行为和发行行为,不存在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计算机软件程序形式的电子书应当属于复制件,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是作品,是对作品本身的保护,而藏书馆流转的是作品的复制件,并未侵害玄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属于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规制范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提起本案再审。
被告辩称
玄霆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两申请人共同运营藏书馆APP,且构成帮助侵权并无不当。1.藏书馆APP由两申请人共同经营、分工合作,均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简帛公司从中获利,“精读VIP”可以下载全部书籍,收费主体即是简帛公司。3.简帛公司深度参与藏书馆APP的整体商业运营,除了提供APP下载,还注册了微信公众号提供APP下载、运营,注册微博账号推广运营微信公众号。4.简帛图书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没有单独运营藏书馆APP的可能,其必须与简帛公司联合运营藏书馆APP。5.两申请人应提供上传用户“莜樱”“674472”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前述上传用户是真实存在的,但二者未能提供。6.两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玄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存在发行权法律关系。两申请人主张发行权的依据是一对一借阅模式,与本案不符。7.在两申请人没有举证上传用户主体信息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网络空间服务提供者,即便认定为网络空间服务提供者,两申请人也应知和明知涉案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再审申请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之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藏书馆APP流转作品电子书复制件涉及复制行为和发行行为,不涉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未侵害玄霆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用户将涉案作品上传至藏书馆APP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行为,但对上传的涉案作品进行分享则属于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种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发行行为,不属于发行权规制的范畴。本案中,玄霆公司明确主张简帛公司和简帛图书馆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审法院依据玄霆公司的诉请做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简帛图书馆提交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34357号公证书形成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电子书流转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简帛图书馆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简帛公司并未与简帛图书馆共同运营藏书馆APP之主张,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简帛公司系涉案藏书馆APP的开发者;涉案藏书馆APP提供的“好书精读”《清单革命》中相关课程服务、“精读VIP”栏目收费服务的收款方均是简帛公司;简帛公司在其经营的微博账号“藏书馆APP”涉及涉案藏书馆APP的版本升级更新以及与涉案藏书馆APP经营相关的图书推荐、活动福利等内容,并针对相关使用问题进行答疑;简帛公司通过藏书馆APP内设的“书城”频道出售电子书,并收取款项;简帛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均来源于简帛公司,且部分工作人员系简帛公司高管等事实,表明简帛公司并非仅仅系涉案藏书馆APP的开发者,而是共同参与涉案藏书馆APP的经营,简帛公司和简帛图书馆共同运营了涉案藏书馆APP,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简帛公司关于其并未参与涉案藏书馆APP运营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简帛图书馆和简帛公司没有构成帮助侵权之主张,本院认为,简帛公司和简帛图书馆系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用户上传至藏书馆APP并分享给其他用户的作品,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简帛公司和简帛图书馆作为专门经营与阅读有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知道涉案作品《完美世界》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需要通过付费购买才能阅读完整的涉案作品。而用户“674472”上传了涉案作品的全部内容,用户“筱樱”则上传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1.8万余本藏书,明显超出了正当、合理的分享范畴。因此,简帛公司和简帛图书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户在两者共同运营的涉案藏书馆APP上上传了侵害玄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且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简帛图书馆和简帛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简帛公司、简帛图书馆的再审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厦门简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简帛开能图书馆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