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G1区G1-5号商业楼商服8室。

法定代表人:于绍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北票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于仕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忠、第三人于仕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被告(反诉原告)王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第三人于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无效,排除妨害。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的庭审中表示撤回本诉,但庭后拒绝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王忠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给付工程款11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位于北票市劳务施工。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2020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工程款110万元,于2020年12月20日前给付,并设定了抵押。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称的胁迫。

因工程节点已与整个工程混淆,节点已找不出根据,鉴定只能增加诉累、拖延时间,没有意义,不同意于仕国方提出的鉴定申请。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2020年6月18日于仕国与王忠达成的协议我公司不清楚,协议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是于仕国受王忠胁迫签订的协议。王忠只做了框架工程,做的工程量不足三分之一。为保证协议的公平公正,应对王忠施工的工程进行评估鉴定。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于仕国述称,我与原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工程是我承包的,我没有资质,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施工。我现在就欠被告王忠40多万元。2020年6月18日我与王忠达成的协议是为了让被告撤场且不妨害我施工。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订此协议。要求对被告王忠的施工价款进行鉴定。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王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书》,2020年6月18日的《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第三人于仕国自认与原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无挂靠合同。2019年7月18日,第三人于仕国与被告王忠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主要内容:北票市金江花园小区3号、6号、5号、2号楼的建筑施工。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忠提起反诉。在审理中于2020年6月18日第三人于仕国与被告王忠达成协议。主要内容:被告王忠施工总价款312万元,已付农民工工资115万元,由于仕国支付。欠110万元价款未付,于2020年12月20日前给付,用3号楼内以单元为主,二楼以上房屋作为抵押等。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解除,原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内容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仕国与被告王忠的争议焦点,即2020年6月18日达成的协议是否为于仕国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的胁迫,是指行为人通过对当事人及亲属或与之相关的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或重大权益施以加害等不法手段,由此使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并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协议的条款中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忠不再就此事向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上访、告状。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于仕国受到其他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胁迫。且被告王忠坚持认为是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期间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申明曾受到胁迫。应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

原告及于仕国认为该协议是在受到胁迫下签订,申请对劳务费进行鉴定。因该协议不排除原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仕国为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或避免被告王忠到有关部门申诉而作出让步,具有双方互谅互让的因素,所以协议的价款可能与实际价款存在差距,但这些均不否定约定的效力。本着约定优先的原则,以约定的价款为准,且被告王忠坚持以协议为准,不同意鉴定。因为协议约定的内容,已不再属于待证事实,所以本院不再允许鉴定。

第三人于仕国自认与原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原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原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除加重于仕国的债务负担外,不加重原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忠的义务,对原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忠有利,所以认定挂靠的关系存在。被告王忠反诉要求第三人于仕国与原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通过和解的方式自行解除,不再争议,故对其法律效力不必再评判。原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满足。不影响对被告王忠反诉的审理。本着诚信的诉讼原则,被告王忠的主张及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忠撤离本案争议的施工现场(在审理中已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于仕国于2020年12月20日前,给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王忠施工费110万元。

原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800元,由原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王忠负担400元。反诉费8,250元,由第三人于仕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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