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日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冬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同××,系刘日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锦春,娄底市娄星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杰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念源,娄底市娄星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70号上田综合楼7楼AB单元、9楼AB单位、10楼ABCD单元、13楼CD单元。
负责人: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治富,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日成诉被告朱杰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日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林、彭锦春,被告朱杰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日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朱杰兵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887元,另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杰兵辩称:我方就本案赔偿事宜与原告刘日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以外的部分(含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我方不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粤L1××××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认定;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四、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10月6日19时10分,被告朱杰兵驾驶粤L1××××号小型轿车沿娄底城区S209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万宝镇新辉村地段时,遇原告刘日成沿S209线由西往东横过道路,人、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日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9日,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431302420200005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杰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日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日成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1月15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05818.6元及门诊医疗费6390.63元,合计112209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刘日成自身垫付医疗费94209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组成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刘日成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1年4月7日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21〕临鉴定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日成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用凭治伤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继续治疗费用建议在叁仟元左右使用;3、伤休(误工)期壹佰捌拾天,护理期壹佰贰拾天,营养期壹佰贰拾天。”原告刘日成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其本次司法鉴定定残时已年满77周岁。
另查明:一、涉案粤L1××××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朱杰兵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二、2021年3月8日,娄星区万宝镇新辉村村民委员会、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小科社区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刘日成、毛某1夫妻俩因年老体衰,无人照管,多年前与儿子刘某1、儿媳贺某1于2017年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儿子儿媳××院内家属区(附房屋权证书);三、原告出院后就其脑外伤后遗症另在娄底市中医医院诊断治疗,该医院开具了4650元的中药处方单;四、原告与被告朱杰兵就本案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朱杰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刘日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76300元
1、医疗费1122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住院101天×100元/天)
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
4、酌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
5、残疾赔偿金20849元(41698元/年×5年×0.1)
参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7、护理费17932元(72723元/年÷365天×90天)
参照2020年全年非私营居民服务行业72723元/年
8、交通费1010元(住院101天×10元/天)
9、鉴定费16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娄底市××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杰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日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刘日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朱杰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被告朱杰兵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部分,另由被告朱杰兵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朱杰兵与原告刘日成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被告朱杰兵在本案中无需再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日成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1)伤残赔偿金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明、户籍地证明,证实其发生事故前一年一直随其子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头部受伤,其出院诊断上建议其继续康复治疗,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娄底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头部外伤的中药处方,故本院酌定4000元后续治疗费;(3)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依法参照法定标准及鉴定意见,分别予以计算。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情况,以及涉案非医保用药属于治疗的非必要用药,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日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763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2791元,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9527元〔(总损失176300元-交强险62791元-鉴定费1600元)×80%)〕,两项合计赔付152318元,核减其已垫付的1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343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日成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日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76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赔付152318元,核减其已垫付的1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343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日成自负。
二、驳回原告刘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至本院银行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0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日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