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瓮安县如意建筑工程材料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银盏村三星朝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25MA6EQGH98T。
经营者: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睿,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0168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山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781500。
法定代表人:胡成龙,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松,贵州谋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86340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如意建筑工程材料租赁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如意租赁部)与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海宇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4月17日决定受理,反诉被告如意租赁部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同意与本诉部分一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经营者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睿、被告暨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法定事由,依法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如意租赁部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31.4万元,并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并约定了单价及违约责任,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建筑器材若干。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若干,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并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支付原告租赁费、赔偿金及诉讼费用3140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12点前向瓮安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并撤诉,被告在解除保全当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2月13日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12点前向主审法官提交了解除保全申请,2019年12月6日提交了撤诉申请,被告在支付尾款时以原告未按时撤诉为由拒绝支付31.4万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虽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应在2019年12月4日12点前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并撤诉,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办理了解除保全措施,原告延迟两天撤诉的行为并不会对被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被告无权主张违约金,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差欠的租赁费31.4万元,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海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请违背了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就租赁费用、还款时间及律师费等费用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合法有效,其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同等、对等的限制,如任何一方不履行特定的义务就应当承担具体数额的违约金。2019年12月4日前原告违背了协议约定,拒不向法院申请撤诉,我方本应该在2019年12月13日支付100万元,不得不提前支付给原告,否则原告不撤诉。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方自认属于违约,因此协议要求我方支付的租赁费用已经在2020年1月20日我方的租金抵扣函中进行了抵扣,其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原告方属于违约方,不能因违约还要求获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海宇公司的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承担314000元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9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付款前反诉被告必须先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后因反诉被告未及时提供发票导致部分款项未予以支付,反诉被告遂将反诉原告诉至瓮安县人民法院并将反诉原告账户予以冻结,反诉原告无奈之下找到反诉被告协商付款及开具发票事项,双方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对结算、付款、发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确定和约定,因案件确定在2019年12月5日上午9时开庭,为了能让反诉被告撤诉和解除银行账户冻结措施,反诉原告答应反诉被告为其承担了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万元。协议书第五条对所确定的租金、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14万元的支付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在2019年12月4日12时前撤诉并解除对反诉原告账户冻结措施且开具相应发票、收据后分三期进行支付:(1)解除全部银行冻结措施后当日支付100万元;(2)2019年12月13日前支付100万元;(3)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114万元。另第五条第(4)款约定,若按本协议确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款项的,则视为乙方违约且乙方以本协议约定的当期应付款金额的10%作为经济补偿给甲方;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在2019年12月4日12时前解除对乙方所有银行的冻结措施和撤诉的,则甲方按照本协议第5条所确定的总金额(314万)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反诉被告拒绝撤诉,并要求反诉原告支付第二期款项后才撤诉,反诉原告无奈之下支付了反诉被告第二期款项后,反诉被告才去法院履行了撤诉义务。针对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撤诉义务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于2020年1月21日向反诉被告致函并要求对其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31.4万元与租金进行抵扣,反诉被告违反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如意租赁部的答辩意见:1、反诉原告在本诉中已经提出以违约金抵扣应付款,又在反诉中提出支付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依法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2、反诉被告迟延两天申请撤诉并不会对反诉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9日,原告如意租赁部与被告海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如意租赁部向被告海宇公司出租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器材,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计取、结算方式、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10月29日,原告如意租赁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海宇公司:1、支付建材租赁费2271240元,并从2019年10月26日起每月按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租金清偿时止;归还钢管38325.8米、扣件69105套、顶托1580套、套管2955套,并从2019年10月26日起每天支付钢管租赁费429.25元、扣件租赁费635.76元、顶托租赁费34.76元、套管租赁费59.1元(合计每天租赁费1158.87元)至建筑材料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海宇公司承担。该案在审理中,原告如意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黔2725民初455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海宇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以3486212元为限额进行冻结。该案经送达相应的应诉材料后,确定于2019年12月5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9年12月2日,原告如意租赁部与被告海宇公司经协商后达成庭外和解,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因甲方(如意租赁部)已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乙方(海宇公司)银行账户,乙方同意代甲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该费用由甲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税率和发票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租赁发票、收款收据给乙方;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本协议第1-4条所确认的乙方应支付甲方的租金、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14万元整,该租金、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在甲方于2019年12月4日12时前向瓮安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并将乙方所有银行账户解除冻结、撤诉后按照以下期限进行支付:1、甲方解除乙方所有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后的当日,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须在工作日,若甲方解除冻结措施延后的则付款日期相应顺延并顺延至工作日且下午4点钟银行对公关网前;2、乙方于2019年12月13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100万元;3、乙方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114万元,该部分付款中包含全部的赔偿金、诉讼费及部分租金;4、若按本协议确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款项的,则视为乙方违约且乙方以本协议约定的当期应付款金额的10%作为经济补偿给甲方,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在2019年12月4日12时前解除对乙方所有银行的冻结措施和撤诉的,则甲方按照本协议第5条所确定总金额(314万元)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12月3日,原告如意租赁部向本院提交《解除查封冻结银行账户申请书》,申请解除对被告海宇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黔2725民初4554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被告海宇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被告海宇公司于同日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00万元。因原告如意租赁部担心被告海宇公司不支付剩余款项,故在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措施的同时并未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且要求被告海宇公司支付原定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的第二期款项100万元后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海宇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如意租赁部支付款项100万元,同日,原告如意租赁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如意租赁部撤回起诉。2020年1月19日,被告海宇公司向原告如意租赁部支付款项82.6万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海宇公司向原告如意租赁部发送《关于租金抵扣违约金的函告》,明确表示因为原告如意租赁部违反《付款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未按约定时间申请撤诉,要求剩余未支付的租金31.4万元抵扣违约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如意租赁部提交的《租赁合同》、《付款协议书》、《关于租金抵扣违约金的函告》和被告海宇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付款协议书》、瓮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5民初4554号民事案件撤诉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如意租赁部与被告海宇公司经协商后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付款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及本院依法审查认定的相应证据,被告海宇公司尚有31.4万元的租金、赔偿金及诉讼费用未向原告如意租赁部支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如意租赁部请求被告海宇公司支付租金、赔偿金及诉讼费用31.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作为附随义务,原告如意租赁部在请求被告海宇公司给付前述款项之前,应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海宇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被告海宇公司抗辩称已与违约金相抵扣,但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此抵扣形成合意,同时被告海宇公司已经通过反诉主张了违约金,其再主张不支付原告租金、赔偿金及诉讼费用31.4万元,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故被告海宇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如意租赁部请求被告海宇公司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时止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对《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改变,原告如意租赁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次,被告海宇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是因为原告如意租赁部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先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和过错,故原告如意租赁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如意租赁部是否应当向反诉原告海宇公司支付违约31.4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已经就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及履行义务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反诉被告如意租赁部在约定的期限内仅履行了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措施的义务,而未履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部分违约,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反诉被告如意租赁部以担心反诉原告不履行后续义务为由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行为不仅违反原、被告双方在《付款协议书》的中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亦有违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反诉原告海宇公司依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反诉被告如意租赁部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如意租赁部以延迟两天撤诉未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进行抗辩,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必须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故反诉被告如意租赁部关于未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在2019年12月4日12时前需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两项,一项是申请本院解除对反诉原告海宇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该项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如意租赁部已经履行,另一项合同义务是反诉被告如意租赁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反诉被告如意租赁部以担心反诉原告海宇公司不按期履行后续义务为由,超出合同期限两天且在被告海宇公司提前支付第二期款项100万元后才履行完相关义务。综上,反诉被告如意租赁部系部分违约,且申请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与申请撤回起诉相较而言,前者对反诉原告造成的影响更大,反诉被告如意租赁部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相应减除。结合反诉被告如意租赁部履行义务情况、违约时长、过错程度以及违约给反诉原告海宇公司造成的影响大小等综合因素,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反诉原告海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1.4万元,本院酌情支持10万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瓮安县如意建筑工程材料租赁部租金、赔偿金、诉讼费用共计三十一万四千元(314000元);
二、限瓮安县如意建筑工程材料租赁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100000元);
三、驳回瓮安县如意建筑工程材料租赁部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5元,由瓮安县如意建筑工程材料租赁部负担750元,由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55元;反诉费减半收取3005元,由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55元,由瓮安县如意建筑工程材料租赁部负担1150元。
权利义务告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