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平市达豪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马冈镇湾琴山工业区3号。

法定代表人:戚均良,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桃波,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姬,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刘义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冬冬,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1969号关于第10391460号“大豪”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6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3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12日

本院查明

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3显示第三人签订了“大豪”牌粘鼠板购销合同,该合同有相关收据及物流清单佐证;证据4显示第三人与邵东县飞达彩印厂(简称飞达彩印厂)签订了包装订货合同,合同明确由飞达彩印厂承印第三人名下“大豪”牌产品,且有外包装图片佐证;结合证据1办公室照片,证据2销售单、送货单,证据5挂历,证据7邵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证明等,可以证明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在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粘鼠板”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标性使用。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粘鼠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综上,决定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程序违法,原告并未收到被告邮寄的第三人《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导致原告在评审阶段丧失答辩权利;二、第三人证据没有原件,未经质证,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确认;三、即使第三人提交了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也是出于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四、原告有悠久的历史,第三人注册使用与原告第3285477号“达豪及图”商标、第1212336号图形商标相近似的诉争商标具有恶意。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粘鼠板”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标性使用,诉争商标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0391460

3.申请日期:2012年1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

5.标志:大豪

6.核定使用商品(第0505类似群):灭蝇胶;灭蝇剂;粘蝇纸;捕蝇粘胶剂;蚊香;驱虫剂;灭鼠剂;粘鼠板;卫生球

二、其他事实

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针对诉争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2019年4月25日,被告作出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第三人不服,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请复审。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邵东县两市镇青青粘胶制品厂(简称青青粘胶制品厂)企业信息截图(显示第三人为经营者)、该厂生产、办公环境照片;

2.青青粘胶制品厂“大豪”牌粘鼠板销货清单、送货单;

3.青青粘胶制品厂与刘海艳、仇满胜签订的2015-2018年购销合同及发货单、物流托运单;

4.飞达彩印厂营业执照照片(显示经营者为舒迪秋)、舒迪秋身份证照片、青青粘胶制品厂于2017年1月8日与舒迪秋签订的“大豪牌粘鼠板”等商品的订货合同、“大豪牌粘鼠板”外包装照片;

5.第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6.第三人2017-2018年挂历广告、邵东县鸿彩图文向青青粘胶制品厂出具的挂历印刷收据;

7.邵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6月11日出具的关于第三人自2013年起持续在“粘鼠板”等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明。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8.第三人收到邮政储蓄银行发送的关于刘海燕、仇满胜转账汇款的短信截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对账单。

诉讼阶段,原告为证明第三人注册使用诉争商标具有恶意,且侵害原告专利权、著作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及开平市达豪粘胶日用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卫生检验合格证;

2.原告注册在第5类商品上的第1212336号图形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原告注册在第5类商品上的第3285477号“达豪及图”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第三人注册商标列表;

5.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及相关维权情况;

6.邵东县两市镇青青百货商行(简称青青百货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第三人为经营者);

7.青青百货商行店内照片;

8.原告在淘宝网上购买第三人“大豪”牌粘鼠板的记录及收货照片;

9.第三人2020年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39857160号“大豪”商标、第47765012号“大豪”商标信息;

10.原告法定代表人戚均良2009年9月3日获得的第ZL200830215364.7号“包装纸板(粘鼠板A1标)”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证据4中第三人“大豪”牌粘鼠板外包装照片相似;

11.原告法定代表人戚均良2020年11月9日获得的粤作登字-2020-00003192号“粘鼠板图案设计”作品登记证书。

经查,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住所地邮寄《商标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为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被诉决定做出日晚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地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实现商标的市场价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违法以及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粘鼠板”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

一、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违法

原告主张并未收到被告邮寄的第三人《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导致原告在评审阶段丧失答辩权利,被诉决定的作出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起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相关规定,评审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邮寄《商标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已依法履行送达义务。加之在诉讼程序中,原告已就本案充分表达了其意见及主张,其实体权利未受影响。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粘鼠板”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6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

证据3青青粘胶制品厂与刘海艳、仇满胜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货单未显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物流托运单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或未显示核定使用商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证据4“大豪牌粘鼠板”订货合同无发票等履行证据予以佐证,外包装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

证据5、7、8非诉争商标使用证据。

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粘鼠板”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1969号关于第10391460号“大豪”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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