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924337084D。

负责人:毛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承军,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晶晶,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曲良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蒲光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兰州分行)诉被告曲良琴、蒲光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良琴、蒲光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88527.68元、利息25113.92、复息861.44元、罚息13383.23元(暂计至2018年5月24日),合计827886.27元及直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年利率14.6625%计算);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9673.1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曲良琴填写《零售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蒲光耀在该申请表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栏内签字。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曲良琴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曲良琴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4月25日起到2019年4月25日止,并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还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曲良琴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100万元小微pos商户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执行年利率为9.775%。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00万元,被告曲良琴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款。2018年1月16日起,被告不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经多次催收后仍拒绝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曲良琴与被告蒲光耀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曲良琴、蒲光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质证

原告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零售贷款申请表;2、《个人授信协议》;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5、结婚证复印件;6、、贷款附属信息表。被告曲良琴、蒲光耀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出示及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曲良琴、蒲光耀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曲良琴向原告申请额度为100万元的贷款,贷款方式为授信;被告曲良琴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蒲光耀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在零售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4年4月25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授信申请人)曲良琴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4月25日起到2019年4月25日止。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曲良琴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与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小微pos商户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曲良琴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9.775%。自2018年1月16日起,被告曲良琴不按约定偿还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曲良琴未按约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5月24日,被告曲良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88527.68元、利息25113.92、复息861.44元、罚息13383.23元未还,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曲良琴在授信期间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曲良琴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但被告曲良琴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曲良琴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光耀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作为配偶一方同意被告曲良琴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在零售贷款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签字确认,该事实足以证明被告蒲光耀知道并同意曲良琴贷款事宜,故被告蒲光耀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良琴、被告蒲光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88527.68元、利息25113.92、复息861.44元、罚息13383.23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4.6625%计算),以上共计827886.27元;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6元,保全费4659元,由被告曲良琴、被告蒲光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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