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兰干路奇乐花园3幢。
法定代表人:李梁,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谦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李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谦申请再审称,一、朱晓鹏是九州公司的技术员,后被李成聘任为涉案35号楼的技术员,我没有聘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没有根据。二、涉案35号楼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由我组织劳务施工,包括采购材料和组织人工。朱晓鹏对涉案35号楼工程量确认且李成签字,结算单、还款协议等可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由我实际施工。三、九州公司将涉案35号楼转包给李成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欠付劳务费有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九州公司应否对王谦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王谦认为,作为其涉案3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九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表述,该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系针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本案中,首先,王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九州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次,涉案《还款协议》系王谦与李成之间就涉案劳务形成的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定,主张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综上,王谦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谦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