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马海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黄河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方军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山川,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和解、代收执行款物等诉权及实体处分权,代领司法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樊强,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和解、代收执行款物等诉权及实体处分权,代领司法文书等。

被执行人陈现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素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现兵、张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海彬对执行陈现兵名下的位于新汽车站西邻北侧的房产(备案合同号ZY-A2-203)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马海彬称,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现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浚县人民法院审理已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621执802号执行裁定书。现该裁定书中执行的备案合同(ZY-A2-203)的门面房已在2015年1月26日被陈现兵以110万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并已签订协议书。为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0621执80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现兵、张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豫0621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陈现兵、张素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62016.05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7月10日前的利息为569998.09元,2019年7月11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7.3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现兵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8元,由被告陈现兵、张素梅负担。暂由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豫0621执80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陈现兵位于新汽车站西邻北侧的房产(备案合同号:ZY-A1-104、105号)、(备案合同号:ZY-A2-203、204、205、208、209、210)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止)。案外人马海彬对执行其中位于新汽车站西邻北侧(备案合同号:ZY-A2-203)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

另《浚县住房信息查询证明》载明,权利人:陈现兵;备案合同号:ZY-A2-203号;房屋坐落:新汽车站西邻北侧;用途:商业。《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陈现兵;房屋所有权证号:ZY-A1-104、105号,ZY-A2-203至205、208至210(房屋号);房屋坐落:浚县新车站西邻北侧黎阳路中原建材小区A1楼104、105号房,A2#楼203至205、208至210号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院(2019)豫0621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载明,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现兵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执行标的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陈现兵,故案外人马海彬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马海彬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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