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新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梁玉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新红与被告梁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货,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共欠原告66,914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梁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发货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销售单载明了货物的数量、规格、单价及总价,与欠条内容相印证,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前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钢管、彩钢等销售业务,被告从2010年起,即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3年7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管、彩钢,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2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本人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向李新红购买钢管、彩钢,欠下货款共计66914元,至今未付,现本人承诺在2015年元月之前付清,如未付清本人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利息。被告在欠条签名捺印,并书写了身份证号(5221011985××××××××)及电话号码。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销售单能够证明双方买卖钢管、彩钢及被告承诺付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余款,但在履行限期届满后未支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6,91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梁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红货款66,914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1,990元,由被告梁玉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