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王林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诉讼代理人王兴祥,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胡小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人叶开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辩护人王剑青,系贵州衡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杨莉,系贵州衡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自诉人王林林以被告人胡小燕、叶开周犯重婚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黔0221刑初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水城县民政局处理。裁定发生效力后,自诉人王林林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黔0221刑申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林林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兴祥,被告人胡小燕、被告人叶开周及其辩护人王剑青、杨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胡小燕自由恋爱结婚,于199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婚后育养子女二人。2012年9月份,被告人胡小燕不明原因出走,后查明被告人胡小燕与被告人叶开周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2月20日,自诉人找到二被告人,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叶开周到新街派出所报案,自已承认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的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为:1、自诉人与被告人胡小燕于1994年4月19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故二人之间的夫妻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2、二被告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符合刑法对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被告人叶开周是在明知道胡小燕结婚并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然对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且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二个孩子,构成重婚罪。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告人胡小燕辩称和被告人叶开周只是朋友关系。
被告人叶开周辩称和被告人胡小燕只是朋友关系。
被告人叶开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叶开周和胡小燕根本不构成重婚罪。胡小燕和王林林同居期间是1994年4月份以后,而不是1994年之前,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二人没有共同办理婚姻登记,自诉人提交的结婚证名字、年龄和被告人胡小燕不一致,自诉人与被告人胡小燕之间是同居关系。2、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指向二被告人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从证据的形式看,家庭档案卡上没有胡小燕的签字,所有证据上出具证据的人没有签字。自诉人所说的王林林与王元才是同一个人,名字不一致,身份证号码也没有写清楚,证明人也没有签字。二被告人不打算长期在一起生活,不构成重婚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林林与被告人胡小燕于1994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胡小燕的名字登记为“胡小艳”,出生日期登记为“1969年8月11日”,二人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女王粉兰,于****年**月**日出生育次子王洪洪。2013年被告人胡小燕离家外出打工,打工期间结识被告人叶开周,后二人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2014年先后生育两个孩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王林林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实:自诉人王林林与被告人胡小燕于1994年4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证号为94字第48号。双方于1997年1月7日和1999年5月10日先后生育了两个孩子。被告人胡小燕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水城县果布戛乡枫香村民委员会和果布戛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221民初3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胡小燕”与“胡小艳”系同一人,出生日期为1975年11月20日。
3、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人民政府向水城县新街乡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反馈的一孩生育服务通报详细信息和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证实:被告人胡小燕和叶开周对外宣称是夫妻关系。
4、2015年2月21日叶开周在新街派出所接受询问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叶开周知道被告人胡小燕与王林林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并陈述其与胡小燕同居并生育孩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关于自诉人提交的结扎证一份和水城县果布戛乡枫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燕和自诉人王林林登记结婚时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胡小燕在2013年外出打工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被告人胡小燕2013年外出打工时,其和王林林的婚姻已是合法有效的婚姻。被告人胡小燕有配偶而与他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叶开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长期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自诉人控诉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胡小燕、叶开周提出二人只是朋友关系的辩解,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开周的辩护人提出“叶开周和胡小燕根本不构成重婚罪。胡小燕和王林林同居期间是1994年4月份以后,而不是1994年之前,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二人没有共同办理婚姻登记,自诉人提交的结婚证名字、年龄和被告人胡小燕不一致,自诉人与被告人胡小燕之间是同居关系”,经查,在案证据结婚证上虽将被告人胡小燕的名字登记为“胡小艳”,出生日期登记为“1969年8月11日”,但是根据水城县果布戛乡枫香村民委员会和果布戛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胡小燕”与“胡小艳”系同一人,出生日期为1975年11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为,结合户口簿、被告人胡小燕的当庭供述等,可以证实被告人胡小燕和自诉人王林林之间系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开周的辩护人提出“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指向二被告人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从证据的形式看,家庭档案卡上没有胡小燕的签字,所有证据上出具证据的人没有签字。二被告人不打算长期在一起生活,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经查,本案在案证据水城县果布戛乡枫香村民委员会和果布戛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人民政府向水城县新街乡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反馈的一孩生育服务通报详细信息和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虽没有出具人签字,但以上证据均加盖了出具机关的公章,证明内容均和本案有关,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在案证据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人民政府向水城县新街乡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反馈的一孩生育服务通报详细信息的办理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此时二被告人即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至2015年2月21日叶开周在新街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笔录中又对二人同居并生育孩子的事实予以陈述,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同居事实成立,辩护人并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不打算长期在一起生活。故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胡小燕、叶开周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6)黔0221刑初19号刑事裁定书;
二、被告人胡小燕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叶开周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