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张定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强,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林家巷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09063412Q。

法定代表人:赵德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棠,女。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军、张定容与被告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以下简称金宏公司)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军、张定容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廖志强、被告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军、张定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翠屏区××路××号××幢(宜宾市金宏公司商住楼)1楼连接2楼的通道和楼梯间(价值约为200000元)属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修建了翠屏区沿江路313号(原宜宾市西郊前进村郊场社)的商住楼,工程项目名称为宜宾市金宏公司商住楼。工程竣工后,金宏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取得1层和4-7层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8年3月18日取得2-3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1月7日,金宏公司向宜宾市房地产管理申请将2-3层的房产证进行分割,将原2-3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分割成2层和3层两个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因金宏公司差欠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农商行)的债务未结清。2014年9月10日,金宏公司与翠屏农商行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将上述商住楼1层部分门面、2层、3层抵给翠屏农商行,并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了过户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

2020年6月,李明军、张定容从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上述商住楼的2层和3层,于2020年7月27日办理过户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

本案诉争的通道和楼梯间是上述商住楼1层通往2层、3层的专属通道和楼梯间。诉争通道是2-3层的公摊面积,计算在2层的建筑面积内,产权是属于李明军、张定容的。金宏公司认为通道和楼梯间是其原始修建的享有产权,故在通道尽头砌了一面墙,强行占用隔断通道,严重侵害李明军、张定容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李明军、张定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宏公司辩称:1、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2、2006年金宏公司通过房管局测绘,测绘报告称诉争通道是公摊系数,并不是套内面积,金宏公司也要求房屋局出函确定该通道是公摊面积而不是专属通道;3、金宏公司已对房管局测绘队的调查令回执提出书面异议,但尚未答复;4、诉争通道或原告的房屋并不是原告以资抵债获得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李明军、张定容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信息、沿江路313号1幢1层、2层、3层的工程竣工图、宜宾市翠屏区字第00101227号、第00120433号房屋所有权存根复印件、申请书、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宜宾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宜市房测-06062号)、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2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翠屏农商行2014(0009)号以资抵债协议复印件、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9、X××6号复印件、调取证据申请书、房管局测绘报告说明、房屋面积计算说明,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李明军、张定容通过向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于2020年7月27日办理了川(2020)宜宾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李明军,张定容;坐落地为:翠屏区××路××号××幢3层;用途:商务金融用地/办公;建筑面积1495.24㎡)和川(2020)宜宾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李明军,张定容;坐落地为:翠屏区××路××号××幢2层;用途:商务金融用地/办公;建筑面积1562.66㎡),系翠屏区××路××号××幢××层××层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属被告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原西郊前进村的“宜宾市××房××路商住楼××(以下简称:金宏公司沿江商住楼),现房产部门颁发的房权证上已将金宏公司沿江商住楼变更为“翠屏区××路××号××幢”,该商住楼一楼为门面,二、三楼为办公用房,四至七楼为住房。

原告取得位于翠屏区××路××号××幢××层××层房屋所有权后,便拟对其规划设计,但由于该2层房屋通向1层的通道系一楼梯,且该楼梯通向外界的通道,即该幢楼房“楼梯一”的楼梯口接出楼通道被第三人李元芬占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宜市民测-06062】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第8页中载明-1楼、1-3楼、4-7楼分别分摊“楼梯一”的面积为25.92㎡、50.58㎡、82.8㎡,说明“楼梯一”是由金宏房地产公司沿江路商住楼-1层至7层所分摊,故该“金宏公司商住楼中的‘楼梯一’一层楼梯口出楼通道应是该幢楼的共有部分”,第三人李元芬侵害了其他业主权利,遂作出(2020)川1502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元芬搬离堆放于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幢××楼梯××层楼梯××楼通道内的所有货物。但原告李明军、张定容认为本院认定“金宏公司商住楼中的‘楼梯一’一层楼梯口出楼通道应是该幢楼的共有部分”系认定事实错误,该部分系二楼和三楼的专属通道和楼梯间,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在卷证据来看,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载明的案涉楼栋分层各类面积测算统计表、分摊面积统计表、房屋总证图显示争议的通道、楼梯在测绘中已明确表明是由金宏房地产公司沿江路商住楼-1层至7层所分摊。李明军、张定容主张诉争楼梯间和通道面积在办理产权证时,计算到了二楼的产权面积中,与查明事实不符,李明军、张定容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作出(2020)川15民终240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但原告仍认为该部分通道系属于其产权房屋,即2-3层房屋的公摊面积,计算在2层的建筑面积内,应归其所有,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向宜宾市房地产测绘队核实宜宾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宜市房测-06062】,案涉大楼1层通往2层的通道和楼梯间具体公摊情况和权属问题。宜宾市房地产测绘队向本院回函:经查阅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原相关图纸及测绘资料,该公司提供原图纸第负1层为仓库、第1层为商业、第2至3层为办公、第4至7层为住宅,依据该公司提供原图纸第1层E-D轴交1-5轴处通道仅分摊给第2层…。

还查明,经本院函询宜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宜宾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事务中心,宜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6月2日出具《关于翠屏区××路××号××幢部分楼层通道和楼梯间权属的复函》(宜不动产函【2021】11号),表明“另经查,自原房屋登记机构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3月进行初始登记以来,该不动产所在楼幢的第一层E-D轴交1-5轴部位均为该幢房屋的公共公用通道和楼梯间,按相关规定和规范属分摊到户的建筑面积范围”。宜宾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事务中心于2021年6月7日函复本院:建议以宜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答复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明军、张定容从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诉争商住楼的2层和3层,于2020年7月27日办理过户登记,取得位于翠屏区××路××号××幢××层××层房屋所有权,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享有相应的物权,但其认为诉争通道和楼梯间的分摊面积系计入第2层房屋的面积中,即属于第2层房屋的产权范围,应归其所有,但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核实,该部分面积系整幢房屋的公共公用通道和楼梯间,按相关规定和规范属分摊到户的建筑面积范围,而非原告所称应归第二层房屋专有,故原告称“该通道和楼梯间属原告所有”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请求确认翠屏区××路××号××幢(宜宾市金宏公司商住楼)1楼连接2楼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明军、张定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李明军、张定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冰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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