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傅明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周学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是,住浙江省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傅明能与被告周学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明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傅明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被告周学飞支付原告傅明能货款12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期间,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在2021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26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
被告辩称 周学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傅明能提交的欠条认定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发生酿酒买卖并于2021年1月25日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12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明能货款12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学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