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6812525。
负责人:张体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言科,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均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姬常风(李均亮之妻),****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李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万光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均亮、姬常风、李键、李侠、李飞、万光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言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均亮、姬常风、李键、李侠、李飞、万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均亮、姬常风偿还借款本金648497.51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键、李侠、李飞、万光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被告李均亮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649000元。经审核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49000元,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后利随本清。该合同由被告李键、李侠、李飞、万光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姬常风作为财产共有人,签署了《共同还款保证书》,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清偿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履约向被告李均亮发放了借款649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均亮于2020年6月10日偿付借款本金2.49元。截至2021年3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648497.51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计244077.35元;被告李键、李侠、李飞、万光超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李均亮、姬常风、李键、李侠、李飞、万光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被告李均亮以借新还旧为由向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以下简称西集支行)申请借款649000元,被告姬常风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共同还款保证书》,其承诺:自愿接受贵行的信贷管理规定,按申请用途使用信贷资金,及时督促借款人或主动按期偿付贷款本息。若出现违约行为,本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2018年12月27日,西集支行与被告李均亮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489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限期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80%确定,即月利率为10.150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借款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本合同项下借款按贷款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本合同项下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办理,即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所设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西集支行与被告李键、李侠、李飞、万光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6489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均亮于2020年6月10日偿付借款本金2.49元。截至2021年3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648497.51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计244077.35元;被告李键、李侠、李飞、万光超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西集支行系原告农商行辖属的二级支行,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享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西集支行与被告姬常风签订的《共同还款保证书》,与被告李均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键、李侠、李飞、万光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及承诺书均成立并已生效。西集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转付至被告李均亮开立的借款人账户,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均亮、姬常风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姬常风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还款保证书》签名、捺印,证明被告李均亮、姬常风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或者将该借款用于共同经营,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被告李键、李侠、李飞、万光超在担保期间内未履行保证责任,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均亮、姬常风追偿。被告李均亮、姬常风、李键、李侠、李飞、万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均亮、姬常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648497.51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3月16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244077.35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48497.5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借期内执行月利率10.1500‰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
二、被告李键、李侠、李飞、万光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均亮、姬常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2.50元,由被告李均亮、姬常风、李键、李侠、李飞、万光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