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远农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平安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龙,男,副主任。

被告:张运生,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幸福社区。

被告:李艳,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幸福社区。

被告:王仙波,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西平社区。

审理经过

原告抚远农商行与被告张运生、李艳、王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抚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张运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张运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的利息122715元,2017年10月20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1‰执行;3.如张运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应以李艳、王仙波名下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抚远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张运生向抚远农商行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8.1‰,逾期罚息月利率10.53‰。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张运生应于2016年8月1日还款450000元,2017年8月1日还款450000元。借款合同第6.4条和第9.5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如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宣布借款合同到期。由李艳名下位于富锦市幸福社区19组471.6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237.5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王仙波名下位于富锦市幸福社区19组44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225.7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张运生于****年**月**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2月20日共偿还利息183689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张运生、李艳、王仙波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抚远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运生、李艳、王仙波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抚远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张运生向抚远农商行借款1500000元,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8.1‰,逾期月利率10.53‰,还款方式2016年8月1日偿还本金450000元,2017年8月1日偿还本金450000元,2018年8月1日偿还本金600000元。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抚远农商行于2015年8月10日放款。借款合同第6.4条和第9.5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如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宣布借款合同到期。由李艳名下位于富锦市幸福社区19组471.6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237.5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王仙波名下位于富锦市幸福社区19组44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225.7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张运生于****年**月**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2月20日共偿还利息183689.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远农商行与张运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抚远农商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张运生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抚远农商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张运生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艳、王仙波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以抚远农商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登记,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对抚远农商行要求解除与张运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抚远农商行要求张运生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截止至2017年10月19日的利息122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抚远农商行要求张运生给付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1‰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抚远农商行要求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运生、李艳、王仙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运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张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22715元,合计1622715元(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1‰执行);

三、如张运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李艳名下位于富锦市幸福社区19组471.6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237.5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王仙波名下位于富锦市幸福社区19组44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225.7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5元,由张运生、李艳、王仙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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