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华,男,****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6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199号起诉书及京房检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尚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6日22时许,在本市房山区城关派出所内,民警在对被告人尚华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尚华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推、踢民警,妨害民警执法。 2021年1月16日,被告人尚华经传唤到案。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尚华的供述,证人杨某、徐某、刘某、张某、魏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勘验笔录,执法录像,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华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尚华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尚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打火机一个(紫色花纹机身,黑色按键),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董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奉帅 书 记 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