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6716652819,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刘伶路中段。 负责人:姜丽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锋,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师宾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汝阳支行)与被告师宾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汝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汝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19866.35元、利息11051.13元,合计30917.48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12月3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4日止,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师宾伟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了身份证等申请资料,中国邮政银行经过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之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日期按时足额偿还欠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至2021年1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合计30917.48元。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起诉数额计算有误,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21年1月4日信用卡本金19866.35元、利息2398.1元、费用3549.54元,合计25813.99元。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师宾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师宾伟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务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在该申请表上,被告师宾伟书写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显示:被告师宾伟(乙方)保证向中国邮政银行(甲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合法,并承诺在信息变更时及时通知甲方。因乙方未及时更新信息或资料导致的不利后果由本人承担。主持卡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利息及费用: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若甲方无特别通知,适用于乙方的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乙方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有关费用。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同意其在甲方信用卡申请表中所填单位及住宅地址、电子邮箱作为诉讼环节诉讼材料或函件等相关法律文书或通知的送达地址;如乙方变更其在信用卡申请表中记载的联系方式,应在16日之内通知甲方,否则按原联系方式寄送的均视为送达。 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显示:截止2021年1月23日,上述信用卡贷款余额为25813.99元,其中本金19866.35元、利息2398.1元、费用(违约金)3549.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汝阳支行与被告师宾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师宾伟在透支后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师宾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66.35元、利息2398.1元、违约金3549.54元,共计25813.99元。原告当庭表示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师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2581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47元,由被告师宾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素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