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常某,住山西省阳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农商行)与被告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54.2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2.判令被告常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被告常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双方经协商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常某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贷款月利率6.063‰。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常某发放了贷款。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常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常某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贷款授信5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6.06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常某发放了贷款。截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常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54.2元及利息2639.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晋城农商行与被告常某签订的《商户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常某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54.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7月20日的利息为2639.25元,剩余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