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清秀,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申请执行人刘俊,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申请执行人刘阳,女,1992年6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执行人何伟,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审理经过
陈清秀、刘俊、刘阳申请执行何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52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清秀、刘俊、刘阳各项损失款人民币206658.44元;驳回原告陈清秀、刘俊、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6.00元,被告何伟负担3003元。因被执行人何伟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清秀、刘俊、刘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何伟名下有车牌号为豫SXXXXX长安牌汽车和车牌号为豫SXXXXX北京牌汽车各一辆,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处置;除此,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
三、本院向罗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向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罗山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缴存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172664.44元及利息部分和本案执行费2490.00元均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上述车辆及零星存款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1521执恢1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何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陈清秀、刘俊、刘阳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