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铨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孙铨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孙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王述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龙,山东慧勤(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孟廷,山东慧勤(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秀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孙秀兰女儿),****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孙坤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位,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坤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第三人:青岛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25号甲。
法定代表人:刘巍琪,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孙铨霜、孙铨英、孙磊、孙**、王述惠与被告孙秀兰、孙坤明、孙坤志、第三人青岛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孙铨霜、孙铨英、孙磊、孙**、王述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诸原告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享有所有权;2.判令被告孙秀兰向诸原告返还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出售房款1080000元;3.法院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孙洪昌(已故)与刘桂香(已故)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四人:孙坤明(被告二)、孙坤志(被告三)、孙坤信(已故)、孙秀兰(被告一)。被告二孙坤明与滕敦兰育有四女:孙铨霜(原告一)、孙铨英(原告二)、孙磊(原告三)、孙**(原告四),王述惠(原告五)系孙铨霜之女。上述人员中孙洪昌、刘桂香、孙坤信、孙坤明、滕敦兰及原告5人共10人落户居住在原青岛市产内。1997年,甘肃路81号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按照《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考虑该房产家庭户口登记情况,共拆迁分得三套房产,其中原告5人作为共同拆迁安置人分得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两套房产,故原告对上述房产均享有所有权。2020年,原告得知被告孙秀兰通过不法手段将绍兴路602户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且于2020年5月份出售给了案外人孙丽萍,收取购房款1080000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诸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将出售房款全额返还给诸原告。
本院认为
经核实,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对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享有所有权;被告孙秀兰返还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151号2号楼1单元602户房屋出售款。本院认为,原告两项诉讼请求系基于不同诉讼标的,并非单一法律关系,违反了“一案一诉”的民事审判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铨霜、孙铨英、孙磊、孙**、王述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