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赵国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资产保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玲,信贷员。
被告:张宝建,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郝素利,女,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张宝春,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行与被告张宝建、郝素利、张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行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宝建、郝素利、张宝春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行自愿申请对被告张宝建、郝素利、张宝春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行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计36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