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涪陵江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育才路15号2楼。
法定代表人:曾昭霖,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华,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白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兴政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78651448L。
负责人:高亮,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涪陵区白涛街道司法所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社区事务服务中心主任,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荔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实验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70932343X7。
负责人:肖正权,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杰,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涪陵江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白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涛办事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荔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荔枝办事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江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华,被告白涛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秀、王春海,被告荔枝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杰、王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涪陵江南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0)渝01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变更、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连带履行(1997)渝三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涪陵市江南建筑工程公司与原涪陵市枳城区酒店水泥四厂(以下简称案涉水泥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31日作出(1997)渝三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1998)涪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2.因被告将案涉水泥厂申请注销登记时,未依法对该厂的全债务进行清理清算,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也未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其程序严重违法。3.被告出资不实,政府关闭企业时又未依法主张行政补偿或赔偿。4.被告的上述不作为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不到实现,被告对此存在严重过错。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白涛办事处辩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是公平公正的裁定,案涉水泥厂是酒店乡人民政府兴办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乡镇企业;2001年5月根据国务院国家经贸委、重庆市涪陵区的有关政策规定案涉水泥厂依照政策的规定属于污染企业已被关闭,关闭后依法进行了清算,原告就所涉的债务进行了申报,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给杜泽俊出具委托书,由其收取案涉的债权,杜泽俊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与本案的二被告就执行事宜达成了协议,并且按协议履行,本案已经执行完毕,综上,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就体现在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5607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二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荔枝办事处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对出资组建的原酒店水泥四厂出资不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工商局的档案资料查询,1995年9月是酒店乡企办室出资104万,白涛企办室出资144万,共计人民币248万,该出资是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系足额出资;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出资人,未经清算就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涪府发[2001]106号文件规定酒店水泥四厂被关闭是因为环境污染严重,文件规定必须要求在2001年5月31日前予以关闭,鉴于关闭前法院对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只能对水泥四厂注销后依法对查封的财产进行清算,之后的清算是涪陵区法院执行局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达成的清算协议,并按清算协议履行了相应款项的兑现,因此清算是合法的;原告主张被告对关闭企业没有申请行政补偿,导致债权无法清偿有不作为的过错,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01]106号文件对水泥厂关闭是淘汰落后产能、环境污染,当时并没有设计对关闭企业进行补偿,只是由企业法人在自由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酒店乡企业是足额出资,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的处理,因此对关闭企业按文件规定不需要进行补偿,政府没有过错;涪陵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认定履行了清算职责,我们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在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的时候已经认定被告履行了清算职责,酒店水泥厂的股东已尽到了清算义务,这里面的股东就是指二被告,而且在清算的过程中是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依法清算,对于案涉财产是按照清算协议的约定依法进行的分配,酒店水泥厂的资产已全部清算完毕,我方还倒贴了4000元用于安置职工,因此,涪陵区法院的(2020)渝01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的适用说明两点,第一是二被告进行了足额出资,因为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明,第二点是未清算而注销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我方认为本案虽然是先注销后清算,但是按照当时的历史原因作为政府来讲是符合当时的历史背景的,而且清算也是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的,是合法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市涪陵江南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重庆市涪陵区法院(2020)渝01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通过裁定书证明本案已进行了执行异议前置程序,对执行异议不服而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997)渝三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执行人酒店水泥四厂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3、涪陵区法院(1998)涪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出自于2001年9月19日,内容明确记载了重庆市三中院(1997)渝三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可申请恢复执行,该裁定书证明了本案的原告是享有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的权利。4、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明重庆市涪陵酒店水泥四厂的注销时间是2001年6月6日。5、出资者股东情况。证明二被告所辖的企办室分别出资额为104万元和144万元,被告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6、涪市乡企发[1995]268号文件。证明工程的总投资额为800万元,酒店乡与白涛镇各出资250万元,主要证明工程的总投资量,实际投资大于800万,是一千多万,两个乡镇一共出资248万,出资额不足。7、原梓里乡政府[2003]85号文件、梓里乡政府[2005]133号文件。两份文件是被告向涪陵区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因水泥厂的债务支付问题,足以证明被告在2003年和2005年应当继续支付本案所欠的款项,通过两份文件进一步证明二被告还欠原告126万元。8、原告向涪陵区人民政府所作出的书面报告,名称为水泥厂关闭后债务报告,时间是2010年12月12日,该证据有当时涪陵区政府领导杨中举的签字,签署意见是请区法院按判决予以执行,得到了区政府领导的认可。9、涪府发[2001]106号文件。证明该企业系因环境污染而被政府强制关闭的事实。10、国办发[2004]78号通知,证明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对债务进行了说明,在证据的346页,上面说了本案就是政府拖欠工程款,因地方人民政府配套资金不到位导致的拖欠工程款由地方人民政府自己解决。
被告白涛办事处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2020)渝01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是公平公正的裁定书,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依法不成立,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证据2至10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诉称的事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荔枝办事处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如下问题,酒店乡企办室和白涛企办室分别出资104万元和144万元,该出资经过了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予以印证,证明是足额出资,法院认定酒店水泥厂注销后成立了清算小组对该厂财产进行了清算,确认酒店水泥厂在抵押给涪陵市开源公司的厂房之外的一切机器设备出卖后进行了分配,原告分得24万元,清算后酒店水泥四厂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二被告履行了清算职责;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判决书上面应该是原告备注的江南建筑公司垫资修建,备注对我有一个提醒,容易误导,并不是江南建司修建,是杜泽俊挂靠江南建司,江南建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实际权利人和实际施工人是杜泽俊,以及5607号裁定书能证明原告是委托了杜泽俊进行收取相应的工程款,而且委托书上载明了杜泽俊是全权垫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表述不正确,是“中止执行”,应该表述为“终止执行”,在出具裁定书之前,人民法院对酒店水泥四厂的财产已经进行了全部处置,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我们认为应该是终止执行,而不是中止执行;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酒店水泥四厂是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对证据5的三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二被告是足额出资,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上面的总投资是800万,酒店、白涛各出资250万,商请贷款300万,原告的意思是要出资800万,理解是错误的,纵观这一文件精神,只能读出有投资800万的计划,而真正要落到实体的是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才是真正的出资金额,而该金额经过了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明二被告是足额出资;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文件只是证明了酒店水泥四厂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并没有说二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酒店水泥四厂是属于独立法人,只能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酒店水泥四厂的财产已经在法院的组织下分配完毕,即使它仍欠原告的工程款,我们认为酒店水泥四厂也只能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报告已经自认了是根据涪府办[2001]106号文件关闭,该文件不需要对被关闭的企业进行补偿,有一个领导的意见虽没错误,法院也是依法执行的,对剩下的机器设备经过了双方的同意才进行了处置,按判决执行也符合法律规定,也证明被告履行了清算职责;对证据9的三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酒店水泥四厂就是在该文件规定属于关闭之列,因为污染严重,也证明了必须在2001年5月31前进行吊销、关闭,我们也是按照该文件来履行,不给予其他补偿,只能按照文件执行,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通知的文件精神是政府对外投资的相应款项,涉及拖欠工程,本案是对外的独立企业与通知不具有关联性。
争议焦点
被告白涛办事处举示了如下证据: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560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查明的主体虽然与本案有差别,但是涉及的实体与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样的,查明的事实证明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也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依法不成立。
被告荔枝办事处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
原告重庆市涪陵江南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是因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为重庆市涪陵江南建筑公司清算组,正是因为原告的主体错误才导致了今天的诉讼,而5607号裁定书的内容有不实的地方,没有做出明确的判决结果,作为原告来讲不可能对该裁定提起上诉,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只能以今天查明的事实为准。
被告荔枝办事处在诉讼中举示证据:1、涉案水泥厂工商档案信息(变更记录、土地租赁情况、验资报告)。证明案涉水泥厂由初始的原涪陵市三峡移民水泥厂逐步变更而来,租用土地建厂情况,以及被告出资经过了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情况。2、工商注销登记、涪陵区梓里乡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文件(2001)3号、涪陵区人民政府文件(2001)106号、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证明根据渝办法(2000)29号和渝经发(2001)47号、涪府发(2001)106号文件规定,案涉水泥厂于2001年5月31日前必须关闭,原因为淘汰落后产能、环境污染严重;出资情况未变。3、涪陵区法院执行笔录二份、涪陵区法院案款收据5张和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2张。证明涪陵区法院分别于2001年7月11日和2001年8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笔录,对酒店水泥四厂机器设备卖56.6万元并进行了分配。4、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证明涪陵酒店水泥四厂支付酒店电力公司电费10万元。5、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7张、记(转)账凭证、收据、借款单据。证明梓里企办公室代收南川市东胜水泥厂支付的购买酒店水泥四厂设备款56.6万元。6、四川省涪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证明在江南建筑公司起诉酒店水泥四厂以前,涪陵市开源投资公司起诉酒店水泥四厂要求支付借款220余万元,该借款以厂房、宿舍作抵押,全部折价给开源投资公司,江南建筑公司无权分配厂房、宿舍的处置款项。7、涪陵区委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杜泽俊上访事件的有关问题、和解协议。证明区委书记张明召集重庆市三中院、涪陵区法院、荔枝办事处、白涛办事处负责人研究杜泽俊上访事件,杜泽俊系江南建司的项目负责人,挂靠在江南建司名下;涪陵区法院执行局组织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鉴于杜泽俊因病死亡,他的继承人与白涛、荔枝办事处达成和解协议,由白涛、荔枝办事处支付40万元,江南建司执行一案执行完毕。8、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执异80号、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5607号、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执异31号。证明酒店水泥厂清算小组已履行了清算职责,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5607号裁定书载明,2001年8月1日江南建司与酒店水泥清算小组最终仍按2001年7月1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即江南建司同意在所有设备出卖后自己分得24万元,并明确法院对酒店水泥四厂的资产已处理完毕,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江南建司认可杜泽俊为实际施工人,全权委托处理拖欠江南建司一事,之后杜泽俊因病死亡,他的继承人与白涛、荔枝办事处达成和解协议,案件执行完毕,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执异31号裁定书载明,酒店水泥厂注销后,成立了清算小组对该厂财产进行了清算,酒店水泥厂的股东已履行了清算职责,即白涛、荔枝办事处履行了清算职责。
被告白涛办事处质证认为,对被告荔枝办事处所举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原告重庆市涪陵江南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工程实实在在花了一千多万,二被告拿出来的是二百多万,差额部分不可能债权人来给被告买单,文件规定也是八百万,他们的出资与他们预算内的资金不符,就视为出资不足而导致欠债,按照106号文件说的不给补偿,我没看到,企业关闭后必定会形成一定的债权债务,国办发2004年的规定的效力大于106号文件的效力,即使106号文件有这个规定也是无效的,执行笔录,只是针对对机器设备的分配,我们提交的16号裁定书可以看出两份执行笔录对机器设备分配完毕后才出具的中止执行裁定,裁定书是在执行笔录后,只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线索原告都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是对31号裁定书不服提起的诉讼,跟裁定书完全矛盾,后面的一个执行笔录是杜泽俊的亲属与酒店水泥四厂也即是二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提到的委托书委托杜泽俊处理事情,既然是委托,那么明确了主体是原告,只是代本案的原告行使而已,不是杜泽俊就是当事人,委托事务作为受委托人是不能将委托的事务转让给继承人的,这个钱不是工程款,是困难费、治疗费等,和解协议的主体不合法,内容也与工程款无关,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杜泽俊的继承人不可能去放弃公司的权利,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必须要有司法裁判文书的确认,而不是和解协议的某段话或者一句话来证明,如果机器设备分配完毕为什么有中止裁定书的出现?也不存在梓里乡政府请求解决原告的工程款126万元,因此执行和解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最后一组证据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执异80号、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5607号因为主体错误,即使内容有不正确的地方,没有实质判决,原告也不能提起上诉,与本案的今天实际提交的证据不相符的情况下,应该以提交的证据为准,对于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执异31号就是因为不合法我们才提起诉讼。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1-10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白涛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荔枝办事处举示的证据1-8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涪陵市三峡移民水泥厂”始建于1992年,1993年停建,1994年原涪陵市梓里乡与涪陵市白涛镇决定联办复建,1995年10月“涪陵市三峡移民水泥厂”更名为“涪陵市移民开发水泥厂”,1996年5月更名为“涪陵市枳城区酒店水泥四厂”,1998年4月再次更名为“重庆市涪陵酒店水泥四厂”,即案涉水泥厂。
1998年10月10日,案涉水泥厂所在地划归原梓里乡人民政府管辖范围,乡镇企业所有权按属地原则划转,原乡镇在外投资企业的所有权,由区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划转。2008年5月,重庆市涪陵区行政区划调整时,梓里乡被撤销,其所属行政区域划归荔枝办事处管辖。
1994年原涪陵市梓里乡与白涛镇决定联办复建案涉水泥厂后,由原涪陵市酒店乡企办室向原涪陵市乡镇企业局进行了申报。1995年9月5日原涪陵市乡镇企业局批复“同意两乡镇联合新建涪陵市三峡移民水泥厂;企业性质为酒店乡与白涛镇联合兴建的乡镇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工程总投资为800万元,其中酒店乡与白涛镇各出资250万元,商请银行贷款300万元;主要经济指标为年产普通硅酸盐水泥4.4万吨,年产值510万元,销售收入704万元,利润35万元,税金58万元”。
1995年9月18日案涉水泥厂与原酒店乡四方村一社达成租用该社8亩非耕地办厂的协议。1995年9月25日,该厂亦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注册,同年9月26日涪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投资人酒店乡企办室,申报数104万元,确认数104万元;投资人白涛镇企办室,申报数144万元,确认数144万元。实有资本总额248万元”。
1996年5月31日工商行政机关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金为248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案涉水泥厂在兴建期间于1994年与重庆市涪陵江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重庆市涪陵江南建筑有限公司垫资修建了该厂生产厂房和综合楼等系列工程,因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31日以(1997)渝三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涪陵市枳城区酒店水泥四厂支付原告涪陵市江南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1018174.90元及利息921174.59元(已支付人民币20万元);二、由被告涪陵市枳城区酒店水泥四厂支付原告涪陵市江南建筑公司违约金18万元;三、由被告涪陵市枳城区酒店水泥四厂赔偿原告涪陵市江南建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1996年因案涉水泥厂以该厂所有的厂房和宿舍共计8641.84平方米作抵押曾向原涪陵市开源投资公司借款220万元未归还被起诉,1997年7月28日,原四川省涪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7]涪经初字第24号《调解书》确认:“一、由被告涪陵市枳城区酒店水泥四厂在5日内偿还原告涪陵市开源投资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27.80376万元。二、如到期不能偿还,由被告涪陵市枳城区酒店水泥四厂以本案抵押合同范围内的全部财产折价清偿”。
2001年5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通知精神,下发《关于开展涪陵乌江沿线环境污染综合整治的通知》(涪府发[2001]106号),将案涉水泥厂纳入2001年5月31日前必须关闭的范围。2001年5月31日,涪陵区梓里乡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作出对案涉水泥厂实施关闭的决定后,案涉水泥厂随即关闭。同年6月6日,案涉水泥厂经核准注销。
案涉水泥厂关闭后,本院在执行(1997)渝三中民初字第3号判决时,因案涉水泥厂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01年7月11日重庆市涪陵江南建筑有限公司与案涉水泥厂清算组就该厂除厂房和宿舍以外原法院执行中扣押的所有设备进行了估价,双方认可所有设备市值45万左右,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即江南建司同意在所有设备出卖后自己分得24万元,其余归原涪陵区梓里乡所有。后案涉水泥厂的所有设备实际出卖56.6万元,因该厂尚欠电力公司电费10万元,就此清算组提出了让重庆市涪陵江南建筑有限公司少收取部分的想法,因江南建司不认可,2001年8月1日江南建司与清算组最终决定仍按2001年7月1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2001年9月19日原涪陵市江南建筑公司收取最后一笔兑现款后,本院因案涉水泥厂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同日以(1998)涪执字第16号裁定,中止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997)渝三中民初字第3号判决的执行。
2003年8月和2005年12月原涪陵区梓里乡政府两次向涪陵区政府请示,请求解决案涉水泥厂关闭后所欠债务。该请示载明,案涉企业关闭前总资产902万元,总负债1183万元(包括两乡镇投资300万元),其中欠江南建筑公司126万元,欠电力公司等单位1009万元、欠蒋吉孝等个人约14万元。
2010年3月因重庆市涪陵江南建筑有限公司四分司经理杜泽俊以未收到案涉水泥厂的工程款为由多次信访,涪陵区委对此专题进行了研究,认为如杜泽俊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可以给予一定困难补助。2010年12月江南建司及江南建司四分司经理杜泽俊向涪陵区政府递交了请求尽快解决案涉水泥厂关闭后的债务报告。
2011年6月9日重庆市涪陵江南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江南建司公司四分司原负责人杜泽俊追收由四分司杜泽俊全权垫资的原酒店乡和白涛镇联办修建的酒店水泥厂拖欠的第三中级法院判决的工程款一事。
2012年4月28日本院在恢复执行江南建司与案涉水泥厂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时,因杜泽俊当时已死亡,遂通知了杜泽俊的子女杜永莲、杜永强、妻子杨才英及荔枝、白涛街道的相关负责人代表原案涉水泥厂进行协商,杜永强要求两办事处支付尚欠的投资款126万元,后双方经协商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荔枝、白涛二办事处鉴于杜泽俊是案涉水泥厂的实际施工人,由于杜泽俊已死亡,生前长期生病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大量医疗费且家庭经济困难,通过协商二办事处同意给予杜泽俊继承人杜永莲、杜永强、杨才英困难帮助费5万元及住院期间医疗补助费3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0万元;杜泽俊的继承人自愿放弃杜泽俊生前在案涉水泥厂、江南建司等享有的一切债权;本和解协议履行后,江南建司与案涉水泥厂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对于开办的案涉水泥厂是否如实出资?2、二被告在出资后是否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3、案涉水泥厂被关停后,二被告是否进行了清算及申请行政赔偿?
关于二被告是否如实出资的问题。1994年原涪陵市梓里乡与白涛镇决定联办复建案涉水泥厂,原涪陵市乡镇企业局虽批复“同意两乡镇联合新建涪陵市三峡移民水泥厂;企业性质为酒店乡与白涛镇联合兴建的乡镇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工程总投资为800万元,其中酒店乡与白涛镇各出资250万元,商请银行贷款300万元,但在原涪陵市工商局注册资本实为248万元,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审核,二被告实际出资248万元;案涉水泥厂虽经审批工程总投资为800万元,但是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市场监管部门,企业的资产应当以工商局实际登记的注册资本为准,故二被告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出资不实的情况。
二被告在出资后是否抽逃注册资金。诉讼中,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案涉水泥厂关闭后,二被告是否履行了清算义务、又未依法主张行政补偿或赔偿。2001年5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通知精神,将案涉水泥厂纳入2001年5月31日前必须关闭的范围。案涉水泥厂关闭后,2001年7月11日重庆市涪陵江南建筑有限公司与案涉水泥厂清算组就该厂除厂房和宿舍以外原法院执行中扣押的所有设备进行了估价,并对变卖价款进行分配,虽然人民法院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997)渝三中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裁定中止执行,实际上案涉水泥厂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当时历史背景下,对法律的认知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应当视为二被告已履行了清算的义务;同时,当时关闭的相关文件,并未明确关闭后需对企业进行补偿或赔偿;2003年8月和2005年12月原涪陵区梓里乡政府两次向涪陵区政府请示,请求解决案涉水泥厂关闭后所欠债务问题,但区政府并未表示关闭企业有行政补偿或赔偿政策,均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说明涉案水泥厂关闭后当时并没有政策需行政补偿;故不能视为二被告未依法主张行政补偿或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江南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江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