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北省武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北省武安市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王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北省武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兴,武安市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158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8日,武安市阳邑镇永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因原、被告土地纠纷进行调解,调解书中载明:“河湾地2.53亩,原、被告各分一半,直楞坡地5.35亩原、被告各一半,尖草地(北小岗焦岗地)0.8亩归原告所有”。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因河湾地2.53亩土地补偿款纠纷,经武安市人民法院下达(2018)冀048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书,补偿款按原告要求判给原告。2020年8月20日及2020年12月20日,河北省普阳钢铁有限公司又将原、被告直楞坡地、北小岗焦岗地征用,直楞坡土地征用补偿款156510、小岗焦岗土地补偿款37600元,被告又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一并领取,占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其应征得的部分直楞坡地补偿款156510元的一半78255元及小岗焦岗地0.8亩土地补偿款37600元,共计115885元给付原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15855元。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河北省普阳钢铁有限公司征收的直楞坡地和北小岗焦岗地有原告的份额;

3、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土地分配情况;

4、(2018)冀0481民初3734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普阳钢铁有限公司征收过原、被告的河湾地2.53亩,经法院判决被告王某2返还原告王某1征地款39636.67元;

5、关于第三批一次性买断永安村中北小岗焦岗部分土地协议书一份,关于一次性买断永安村直棱坡部分土地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普阳钢铁有限公司的征地事实和款项;

6、2018年到2020年耕地地力补贴耕地地力面积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土地被被告无缘无故划走。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辩称,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不是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以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原告依武安市阳邑镇永安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对被告和王艳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该调解书侵害了王艳琴的合法权益,该调解书为无效文书。上述案件判决后,2018年12月30日武安市人民政府对争议的直楞坡5.35亩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进行了确权,向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其中直楞坡地3.33亩。被告按承包经营的土地收取青苗补偿款合法有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授予政府法定职责制作的国家机关文书,任何部门非经法定程序无权改变。依据《民诉法》及其解释和证据规则,其效力高于一般文书效力。即使按(2018)冀0481民初3734号判决书计算方式,直楞坡地总5.35亩,因原、被告无权处分王艳琴的承包地,扣除王艳琴的三分之一,即1.78亩,余3.57亩,原、被告各二分之一,为1.785亩。原告已实际分得2.02亩,已超出其应分份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2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12月30日土地重新确权时,把当时直楞坡的5.35亩分开确权了,其中原告确权了2.02亩,被告确权了3.33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调解书有异议,该调解书无效,该调解书只有被告一方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不符合人民调解的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的确权证的日期是12月30日,当时确权时我本人不在场,被告单方面确权,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4、5、6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5份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相互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调解书)双方已自愿履行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武安市人民政府向被告王某2颁发的(2018)第13970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系同胞兄弟关系。1998年,阳邑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分地时,向原告王某1颁发第27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地块坐落直楞坡地2亩,老坟上土地3.57亩,本玉地1.10亩,后老坟地1.8亩,王林坡地0.3亩。2018年耕地地力补贴面积13.3亩,每亩补偿93.70元,补偿款合计1246.21元,2019年耕地地力补贴面积13.3亩,每亩补偿93.70元,补偿款合计1246.21元。2008年9月8日,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因其父母遗留的土地纠纷,经永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河湾地2.53亩,王某1、王某2各分一半;直楞坡5.35亩,王某1、王某2各分一半;老坟上地除王某2原有2亩以外,都归王某1所有;尖草地0.8亩归王某1所用;王山林坟地0.8亩,王某1、王某2各一半。经李会平、李和平、付海新说合同意。2020年8月20日,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甲方)、阳邑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与原告王某1(丙方)签订了一份占用土地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占用丙方位于阳邑镇永安村直楞坡地2亩土地,按照每亩4.7万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194000元补偿款。该协议有甲、乙、丙三方签字、捺印和公章。2020年8月20日,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甲方)、阳邑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与被告王某2(丙方)签订了一份占用土地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占用丙方位于阳邑镇永安村直楞坡地3.33亩土地,按照每亩4.7万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2156510元补偿款。该协议有甲、乙、丙三方签字、捺印和盖公章。2020年12月20日,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甲方)、阳邑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与被告王某2(丙方)签订了占用永安村中小岗北小岗焦岗部分土地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占用丙方位于阳邑镇永安村小岗北小岗焦岗地0.8亩土地,按照每亩4.7万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237600元补偿款。该协议有甲、乙、丙三方签字、捺印和盖公章。2018年,武安市人民政府向被告王某2颁发了(2018)第13970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地块代码1304811102100000424,四至,东至张文太,南至道路,西至王某1,北至道路,面积3.33亩;地块代码1304811102100000426,东至李天太,南至道路,西至李海斌,北至道路,面积2.53亩;地块代码1304811102100000427,东至道路,南至道路,西至道路,北至吕荣先,面积0.8亩;地块代码1304811102100000428,东至王生保,南至道路,西至王某1,北至道路,面积0.5亩,地块代码1304811102100000649,东至道路,南至道路,西至道路,北至道路,面积3.8亩。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成立时设立。本案中,2018年12月30日武安市人民政府给被告王某2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直楞坡地3.33亩、小岗北小岗焦岗地0.8亩两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均为被告王某2。现原告王某1主张分割这两宗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因其不是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故对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7元,减半收取1308.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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