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光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美居房屋中介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宝塔路20号10号门面。

经营者:刘忠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审理经过

原告左光强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美居房屋中介中心(以下简称美居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光强、被告美居中心的经营者刘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美居中心返还左光强购房意向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美居中心辩称,美居中心至今未收到该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左光强的诉请。1.左光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人签名,不知是谁签订的。2.左光强的证据不是美居中心的正式版本,上面连房屋价格都没有,对于购房意向金的真实性存疑。3.左光强提供的证据只是协议,是有意愿购买房屋并支付意向金,但是意向金支付给谁、谁收了,都没有相关证据证实。4.左光强的协议上写1万元意向金不能代表实际支付了1万元,美居中心每次收款都会有协议、收据、付款凭证三者合一,仅凭协议不能证实左光强支付了1万元意向金。5.公章不知为何出现在左光强的证据中,美居中心的公章一直是锁柜管理。6.本案已经向****报案。7.美居中心在开业时候就已经在经营场所提示了交易者风险并要求要有收据等材料,左光强称在美居中心经营场所签订协议并缴费,却没有相关收据等材料,明显不合理。

原告左光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购房意向金协议作为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美居中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协议、收据、转账记录、门店图片作为证据,对于协议、收据、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于门店图片,经左光强质证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4月25日下午5时左右,左光强经过多次看房,与美居中心某男性工作人员签订《购房意向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左光强通过美居中心购买湘潭市岳塘区的房屋,并需要支付意向金壹万元整作为履行该协议规定的义务和承担的担保,在左光强与房屋产权人签署房屋购房合同后,该意向金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左光强称其向该男性工作人员支付了1万元现金,后发现该工作人员已经不在美居中心工作,美居中心又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购房意向金协议》上乙方注明为湘潭美居房产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显示为“湘潭市岳塘区美居房屋中介中心”。

再查明,左光强已经向****报案,并与美居中心在****指认了该男性工作人员,现案件尚未有处理结果。

还查明,美居中心的营业场所内张贴有交易须知,明确“为确保您的资金安全、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及交易程序的正常进行,请将您所交款存于本公司合约指定银行账户中,您前述的三方合约上必须盖有本公司公章,并及时收取本公司的等额票据,本公司概不承认经纪人签收白头条,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与本公司无关”。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左光强在美居中心与该男性工作人员签订《购房意向金协议》并加盖有美居中心公章,系左光强与美居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美居中心对该盖章不予认可又不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视为美居中心认可该枚印章,该协议可以约束左光强和美居中心。美居中心抗辩称其店铺内已经书面告知交易者应该将款项转入合约指定银行账户并索要等额票据,从美居中心提交的与他人签订协议中显示,并未体现出指定银行账户,且美居中心不能证实该张贴内容被交易相对人知晓,故美居中心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现左光强提交的证据仅有《购房意向金协议》,不能证实左光强向该男性工作人员缴纳了1万元意向金,对于左光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美居中心抗辩左光强的证据不能证实1万元意向金已经交付的意见,予以采纳。左光强可待****审查以保障自己权利或待证据齐全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左光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左光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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